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20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香梨大道30号圣果名苑后门市政公司办公楼605、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婷,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34486169T。
委托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学明,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志,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墨玉县交通运输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依甫巴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图尔荪江·依布拉依木,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荪江·图如普,男,
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喀拉喀什镇托万卡帕克拉村3-4-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MA77B80U3G。
负责人:马勇亮,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顺通公司)、墨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朱学明、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墨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新322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学明不服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法院上诉,于2020年12月31日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裁定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库尔勒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陈丹,被告朱学明、被告交通局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图尔荪江·图如普,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2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第一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第三被告(朱学明)的墨玉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第二被告(墨玉县交通运输局)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对以下工程进行了施工:1、墨玉县阔其乡阿亚格卡扎克村、巴合希拉村、科克亚村公路通油工程(三标段),2、墨玉县萨依巴格乡英阿瓦提村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3、墨玉县萨依巴格乡博斯坦托格拉克村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4、墨玉县加汗巴格乡布拉克村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5、墨玉县加汗巴格乡墩阿热希村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6、墨玉县加汗巴格乡达拉斯喀力村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7、墨玉县加汗巴格乡阿依玛科村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
现在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墨玉县交通运输局)至今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第三被告(朱学明)还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给付120万元工程款,第三被告(朱学明)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库尔勒顺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朱学明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我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法律没有义务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学明辩称,他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墨玉县2020年11月5日(2020)新3222民初1134、1135、1137、1139、1140、1143号民事判决书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16,730.84元的事实,故原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1,112,006.71元。
被告交通局辩称,该工程是2017年三样一体化项目,我局经招标,我局跟被告顺通之间有合法合同,但是与原告没任何关系,我们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向被告顺通公司已支付90%的工程款,该案与我方没有关系。
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述称,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朱学明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我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法律没有义务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2019年9月22日墨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复1份(原件在(2019)新3222民初772号
),7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述工程审定价1,494,318.43元,被告尚欠我1,2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被告库尔勒顺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真实性交通局予以核实,审定表工程名称与本案工程名称不同,因此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价款;证明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所承建的,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是复印件,经被告朱学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因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未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原告出示的证明的来源不明确,该证据是复印件,经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结算签署表因政策变动的原因,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该证据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真实性交通局予以核实,审定表工程名称与本案工程名称不同,因此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价款;证明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所承建的,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是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要证明墨玉县加汗巴格乡达拉斯喀力村道路施工项目是由原告施工,且该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审定价格为1,494,318.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执行裁定书一份和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学明未替代***向刘琦支付121,297元的事实,被告库尔勒顺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明并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有关情况,经被告朱学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18万余元代付的车贷款,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明并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有关情况,经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明并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有关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证明系原告与案外人刘琦民间借贷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顺通公司证据:
1、顺通墨玉分公司与朱学明签订的《墨玉县2017建养一体化MY-1标段施工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顺通公司通过中标交通局发包的墨玉县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的中标人,与墨玉县交通局签署施工合同,顺通公司将工程并交由顺通公司墨玉县分公司实施,墨玉分公司将1标段的部分工程交由朱学明施工。其中包含案涉工程内容,并约定的了其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是朱学明叫我干,未见过该合同,朱学明给我按5.5%计算的,经被告朱学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经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合同是不是我单位签订,与我单位没有关系,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顺通公司将涉案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朱学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工程款支付情况一组,证明向被告朱学明共计支付工程款28,609,776.51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357,080.95元的情况下,已超付1,468,157.5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人,因该支付行为与我无关,经被告朱学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人,但对付款的数额不予认可,经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该付款凭证中,无我单位的印章,与我方无关联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顺通公司付款给被告朱学明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朱学明证据:
1、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干墨玉县交通局建养一体化项目工程款及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朱学明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借款,甲供材开具成本发票税费,运营管理费,材料差价等,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对材料差价不予认可,与我没有关联性,经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清单是原告与朱学明之间的结算,该证据不能制约我公司,与我方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与我方没有关系,经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清单是原告与朱学明之间的结算,该证据不能制约我公司,与我方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结算单是由被告朱学明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在2020年4月2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共计4,631,195.02元,减去已经支付、垫付、税金、营运费后剩余1,098,198.3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2018年2月2日、12日、15日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凭证,证明朱学明3次向***银行卡转入款72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经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经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与我方没有关系经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款项是由被告朱学明向原告支付72万元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3、2018年12月26日代付车款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朱学明向刘琦银行转账18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经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经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与我方没有关系经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朱学明向案外人刘琦支付18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朱学明未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付款行为系因原告的要求或授权后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4、2019年2月1日***借款银行转账电子凭证、证明朱学明向***银行转账2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经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经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与我方没有关系,经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款项是由被告朱学明向原告支付2万元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5、2022年1月14日(2021)新32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摆长春诉朱学明要回运营管理费不予支持的同案案例,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判决书与我无关联性,经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经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系案外人摆长春与被告朱学明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6、2020年11月5日(2020)新3222民初1134、1135、1137、1139、1140、1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学明及顺通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工程款1,016,730.84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系列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书的款项已全部收到,经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且法院已通过强制执行全部执行完毕,经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经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且法院已通过强制执行全部执行完毕。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学明就所有涉及原告的工程分别进行了诉讼,诉讼总结额为1,016,730.84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被告顺通公司中标被告墨玉交通局(业主单位)的《墨玉县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第MY-3标段》工程,被告顺通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顺通墨玉分公司承建,被告顺通公司与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墨玉县加汗巴格乡达拉斯喀力村道路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朱学明,被告朱学明将该项目再次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后经竣工结算审定,涉案工程项目价款为1,494,318.43元。在2020年4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朱学明结算,涉原告工程款共计4,631,195.02元,扣除双方认可的3,532,996.72元,剩余1,098,198.3元未支付,原告于结算后,分别以(2020)新3222民初1134、1135、1137、1139、1140、1143号案件诉讼被告朱学明、顺通公司,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交通局请求支付工程款1,016,730.84元,且该系列案件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730.84元。
另查明,被告墨玉交通局于2020年6月11日将涉案工程款1,494,318.43元支付给了第三人路桥分公司。
再查明,墨玉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新322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学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4,318.43元,该涉案工程款,以(2021)新3222执73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学明之间形成了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三人路桥分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朱学明,该转包行为无效,被告朱学明将涉案工程项目再次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朱学明之间的事实建设施工合同也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朱学明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道路项目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朱学明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学明在2020年4月25日结算后,剩余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1,098,198.3元,在双方总的结算后,原告诉讼被告朱学明、顺通公司,第三人顺通墨玉分公司,交通局的(2019)新3222民初772号,(2020)新3222民初1134、1135、1137、1139、1140、1143号累计收到工程款1,841,049.27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学明系总体结算,应当是总体结算剩余价款减去原告已经收的价款,经计算原告已经收款涉案工程为1,841,049.27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朱学明承担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米吉提 ·肉孜
人民陪审员 麦麦提·库尔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热米莱·杰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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