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再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30号圣果名苑后门市政公司办公楼605、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一审被告:墨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依甫巴扎路13号。
负责人:刘登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荪江·图如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喀拉喀什镇托万卡帕克拉村3-4-01。
负责人:马勇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墨玉县交通运输局及一审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墨玉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新民申15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荪江·图如普,一审第三人顺通公司墨玉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2017年4月17日,顺通公司中标墨玉交通局(业主单位)的《墨玉县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第MY-3标段》工程,为完成项目涉税事务,顺通公司按照墨玉县税务局的要求设立顺通公司墨玉县分公司。顺通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与***达成合意,将墨玉县加汗巴格乡达拉斯喀力村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交由***施工。顺通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由顺通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顺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发包方,判决顺通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以墨玉县交通局与顺通公司之间的《竣工决算审定签署表》的结算金额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欠款的依据错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二人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支付情况清单一份》,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158,198.3元。原审对二人之间的结算不予认可,而是按照《竣工决算审定签署表》的结算金额计算***的工程欠款显失公平,因为上述决算金额中还包含了公路养护费、税金、管理费,这些费用和责任均是由顺通公司承担的。3.***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是公路工程,验收方式存在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目前该工程仅是在2021年3月启动了竣工验收程序,竣工验收事项尚未办理完毕,***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原审认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错误。4.原审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顺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以顺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否欠付***工程款为由支持***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顺通公司承包,顺通公司墨玉县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转包给***,顺通公司对上述情况知晓且许可,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竣工决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的内容仅限于***施工的全部内容,并不包含顺通公司主张的道路养护,原审以《竣工决算审定签署表》的结算金额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欠款的依据正确。3.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符合法律规定,顺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在原审中也强调顺通公司还欠付工程款,顺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辩称,案涉工程由其转包给***,其并未参与施工,也未从中盈利,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墨玉县交通局辩称,我方没有与***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397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阿 里 甫  ·  铁 木 尔
审判员           郭 宣 宣
审判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热衣沙·艾尼娃尔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