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22民初363号
原告:***,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30号圣果名苑后门市政公司办公楼605、6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依甫巴扎路13号。    
主要负责人:刘登科,该局党组书记。    
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喀拉喀什镇托万卡帕克拉村3-4-01。    
主要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路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被告***,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墨玉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90,538.95元,支付工程款利息26,246.74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190538.95*38个月*4.35%/12),以上合计216,785.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墨玉分公司支付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的墨玉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第三人墨玉县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其中的墨玉县加汗巴格乡巴什依稀克拉村公路通油工程(三标段)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到2017年12月,由于政府强令终止施工而结束,后经第三人审定该工程总造价293,591.65元,被告垫付材料款17,169.87元,支付工程款85,882.83元,还欠190,538.95元,占用资金利息26,246.74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190538.95*38个月*4.35%/12),我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述称,原告起诉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是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我方列为诉讼当事人明显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与被告***之间,已核算并已向被告***全部支付而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我方更谈不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    
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承建了加汗巴格乡依稀拉客村,加汗巴格乡巴什依稀克拉村的农村公路,被告公司提供了材料用于加汗巴格乡依稀拉客村,加汗巴格乡巴什依稀克拉村分摊价值合计为17,169.87元,***代付分摊加汗巴格乡巴什依稀拉克拉村民工工资以及材料费等85,882.83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质证称,因第三人未参与出具证明的过程也未参与所谓的原告已施工的结算,所以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统计显示第三人垫付***工程款垫付了800多万元,被告***擅自对原告来进行垫付费用的结算属于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竣工结算审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最后结算价格29.359165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质证称,此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显示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所主张的工程款,该证据仅仅是被告***承包的工程中部分证据进行的结算定案单,并非竣工验收定案单;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购买管材的送货单3张(原件在2021新3222民初364号案件里),银行转账票据1张(原件在2021新3222民初364号案件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张,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水泥管173米,铸铁管426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质证称,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销售发票以及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该材料用于涉案工地的证据,充其量原告仅可以证实为***承建的工程购买过材料,不能证明自己是施工人,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该款项的义务;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管材是否用在涉案工程上存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2021新322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在2021新3222民初364号案件里),证明原告是包含本工程在内的墨玉县加汗巴格乡依稀拉客村,巴什依稀可拉村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将桥涵工程转包给了判决书中的原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人民法院也没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也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来看原告与***之间结算;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证据    
墨玉县2017建养一体化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干的工程包含在本合作协议中;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该合同第二条中的工程承接范围及内容中就记载加汗巴格乡依稀拉克村和加汗巴格乡巴什依稀克拉村;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承包或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的证据    
1.第三人与***签订的2017年建养一体化三标段施工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有权对外转包或分包;(2)***应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价款7.5%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资保证金,劳保统筹费等;(3)***应按工程结算价5.5%的运营费;(4)在经业主方验收后第三人先向***支付60%的工程款并全额扣除款包括沥青费等全部费用,之后分两年每一年支付20%;(5)第三人有权扣除***应承担的税金。原告质证称,对这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是无效的,是工程项目非法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第三人以此证明其目的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该证据是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处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第三人向***支付工程款的统计表一份,以及付款凭据67张,共70页,证明第三人共向***支付工程款及墨玉县人民法院执行从***工程中分包工程的杜大勇等人的案件中的工程款共计15,949,817.82元其中支付***的工程款为14,084,800元,人民法院划扣的工程款为1,865,017.82元;原告质证称,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关于本案第三人代表被告发放工程款,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杜大勇承建的工程与原告没有重合之处;对于杜大勇的付款算在涉案工程的付款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三人的目的是冲减库尔顺通路桥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被告***质证称,对我签字的部分认可,没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未明确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和垫付了多少材料款,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墨玉县人民法院2020年新32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一份及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39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杜大勇作为***分包的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向人民法院分别起诉了相关案件,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将顺通路桥公司列为被执行了,执行了全部案件款,具体执行金额由贵院查清;原告质证称,该判决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涉案项目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出具的结算表2张及第三人制作的应扣垫付工程款表格一份,证明***认可第三人垫付沥青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8,370,728.34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称,结算表中我签字的认可,没签字的不予认可;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对于所谓垫付沥青费是否已从审定结算金额中扣除未涉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第三人支付税金凭据129页(在新3222民初364号案件里),证明第三人在扣除企业所得税后实际支付了税金为12,777,319.44元,按照***初算完成的工程款第三人有权扣除的税金为1,102,489.89元;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与被告***根据合同合作协议的约定,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负担,但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该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我不发表意见;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对于税金事宜,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并未约定,具体由谁承担不确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由我方制作的现场服务费统计表12张(原件已经在周文勇诉我放的案件中出具过),证明第三人支付现场费用为3,662,268.98元,***分摊的费用为307,562.24元;原告质证称,对第三人自己编造的现场服务费统计表不予认可,应当由相应的证据来印证相关的内容,这就需要相应的会计审计报告来反应,因此其自己制作的现场财务服务费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只能是自我陈述;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虽然我和顺通路桥公司签订的是无效合同,但在合同中没有该费用;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单方制做,无原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7.我方制作的对账单一份,其中手写部分为准,证明第三人已向***超付工程款为1,440,682.62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属于自我陈述,不属于证据,如果说是***的签字或认可,可以做为证据使用;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单方制做,无原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四、本院依职权向墨玉县交通运输局调取《工程量核查表》一份四页、《施工合同》一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该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93,591.65元,涉案工程是由***组织施工。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同时也证明了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称,认可;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1、认可墨玉县交通运输局涉案额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顺通路桥公司,但没有证据显示,本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责任人签字栏有***名字,是谁签署的名字不详,充其量可以证实,***参与了***的施工项目,其身份只能证明是责任人或负责人。关于审定签署表承包人一栏没有顺通公司的盖章及签名不符合竣工验收需要五方认证的强制要求,所以本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结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93,591.6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承包了墨玉县交通运输局的墨玉县加汗巴格乡巴什依稀克拉村农村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将工程交由其分支机构即本案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施工,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第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承包后进行了施工,现在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2018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及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90,538.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及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及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的行为,以及被告***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涉案工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8年8月,涉案工程通过了项目发包方墨玉县交通局的验收,原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被告顺通路桥公司以及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参照原告与***的结算单在扣减分摊费用后确定的价款给付工程款,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和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及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墨玉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26,246.74元,原告计算有误,利息期限为2018年8月5日审定日期之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法院立案之日止,共计897天,利息应为190,538.95元×4.35%÷365×897天=20,369.14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顺通路桥公司、被告***及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90,53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顺通路桥公司、被告***及第三人顺通路桥分公司连带支付利息20,369.14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210,908.09元。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合计210,908.09元;    
二、被告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库尔勒顺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分公司在210,908.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79元,诉讼保全案件受理费1,553.93元,两项合计6105.72元,由被告***承担5940.18元,原告***承担16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兴
人民陪审员    麦麦提·库尔班
人民陪审员    米吉提·肉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热米莱·杰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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