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9民初4260号
原告: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殷庄轻工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泉公司)与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兰公司支付货款624139元;二、判令被告海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09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兰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海兰公司制作两个钢结构网架(LED广告牌),合同约定价款1009200元,后来决算确认的价款为1032717元。同时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后7天,提供方式为定作方在承揽方厂房自提,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制作完工了一个完整的网架和一个半成品网架,价值达624139元。之所以另一个网架只制作了大部分也是因海兰公司让停止制作的原因造成的。另外,由于被告***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其自愿加入清偿被告海兰公司的债务。故诉讼法院,恳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海兰公司辩称,对于海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时制作了钢结构网架,并将两个网架的预埋件填埋在了施工现场,但因我公司的甲方单位的项目下马,致使本合同只完成了一大半就中止履行。经确认原告方实际制作完成的网架(1)的费用为516368.80元,而网架(2)的费用为107682.40元,合计624051.2元,这与原告请求的数额624139元相差了87.8元。由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也存在差异。
被告**辩称,合同是由海兰公司签订的,具体由新疆办事处来负责施工,而我是新疆办事处负责人,对合同也负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的款项,属于公司行为,应由海兰公司来给,如公司给不了,让我个人来承担连带责任也行。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根据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定作决算单、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内容,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9日,原告鲁泉公司与被告海兰公司(2016年1月21日由原名称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海兰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鲁泉公司为被告海兰公司制作钢结构网架(LED广告牌)两个,合同约定价款1009200元,同时约定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5日交货,提供方式为定作方在承揽方厂房自提,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该合同除加盖海兰公司的印章外,**也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又对合同的价款进行了调整,并由***2015年11月13日以欠条的形式确认的实际价款为103273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鲁泉公司为海兰公司制作完成了网架(1)的全部工作量,其中网架制作(Q235B)102.086吨、单价4800元,计款490012.8元,预埋件6.589吨、单价4000元,计款26356元,合计516368.8元。但对网架(2)因海兰公司的原因只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其中网架制作(Q235B)16.943吨、单价4800元,计款81326.4元,预埋件6.589吨、单价4000元,计款26356元,合计107682.4元。上述所完成的工作成果除所有预埋件已填埋在海兰公司的施工现场,其余仍在鲁泉公司的厂房存放。上述款项共计624051.2元,海兰公司至今未向鲁泉公司支付。庭审中,鲁泉公司同意按照实际数额即624051.2元作为其诉讼请求,并计算相应利息。另,海兰公司与鲁泉公司均表示暂不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鲁泉公司与被告海兰公司(原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案件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说经鲁泉公司和海兰公司决算确认的合同金额为1032737元,而鲁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计价金额为624051.2元,但造成合同中止履行的责任在海兰公司,对此海兰公司也予以认可。何况由鲁泉公司制作完成的除预埋件外,其余网架部分存放于鲁泉公司厂房内待海兰公司提取。说明鲁泉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加工制作钢结构网架的义务,且双方均无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海兰公司拒提已加工制作好的网架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对海兰公司要求鲁泉公司支付实际完成的加工定作款624051.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鲁泉公司请求的利率标准月息4.875‰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年息4.75%。鉴于被告吴玉系海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也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其于2015年11月13日给鲁泉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代表海兰公司对涉案合同标的调整后予以确认的行为,不属于其个人行为,且无鲁泉公司所谓的其同意加入清偿海兰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尽管**在庭审中有:如公司给不了,让我个人来承担连带责任也行的意思表示,但其真实意思也是先由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不能承担的情况下,再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应属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行为,并非鲁泉公司所谓的其同意加入清偿海兰公司债务的法律行为,因此,对鲁泉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庭审中自认的一般保证方式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定作款6240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8927.30元(624051.2元×4.75%年息×3年,2015年9月7日-2018年9月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金额733675元,核定给付标的金额712978.5元,占争议额的97.18%,应收案件受理费1113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8.3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鲁泉公司负担2.82%即157.03元,由被告海兰公司负担97.18%即5411.3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海兰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