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息树金、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树金,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同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系息树金妻子),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树金,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息树金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泉公司)、原审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息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被上诉人鲁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息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树金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息树金向鲁泉公司支付货款244,656.05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鲁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鲁泉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7月、9月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2016年1月4日双方对欠款进行对账,我向鲁泉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明确约定其中欠款147,000元待我提货时付清,鲁泉公司同意。该约定属于双方对原合同中提货、付款方式的变更。后我提货时发现该货物有质量问题,未提货。一审法院在我没有提货的情形下,即判令我支付货款,显失公平。2016年9月17日我通过平安银行给鲁泉公司还款37,100元,2017年7月11日鲁泉公司给我出具了对账单,证实鲁泉公司同意折抵货款46,043.95元。2016年1月我又以鲁泉公司的名义在外承包三个工程,鲁泉公司共收到三个工程款52万元,鲁泉公司仅给我折抵了46,043.95元,未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鲁泉公司辩称,1.息树金提出的147,000元是附条件付款。我公司认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定作义务,因息树金施工的工地未开工和甲方原因导致息树金至今未提货,未提货的原因不在我公司,且息树金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所定作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算单也确认了欠款金额为428,756.05元,在息树金认可结算的情况下又提出不符合支付147,000元的条件与事实相违背;2.息树金所称2016年9月17日通过平安银行还款37,100元,我公司未收到该款项;3.息树金上诉状所提出抵扣价款问题,我公司认为不属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息树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息树金的上诉请求。
鲁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息树金支付所欠货款474,800元;2.判令息树金支付迟延履行利息55,551.6元(474,800元×月息4.875‰×24个月,自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3.判令***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息树金、***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差旅费等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2016年1月4日欠条中注明的”八钢集团货款提货付清,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元)”,该备注是否变更了合同原来的付款方式,以及该款项是否应当继续支付;2.息树金欠鲁泉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及利息起算时间;3.***应否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鲁泉公司将2016年1月4日欠条作为证据出示,表明鲁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该欠条中备注的”八钢集团货款提货付清,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元)”,虽然系息树金书写,但鲁泉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现鲁泉公司在起诉时提交该证据,可认定为该备注变更了2015年9月29日《加工定作合同》的付款方式。息树金辩称因该备注,故货物至今未提走,就不存在欠该笔货款147,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目前,双方就该合同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方式为定作方自提,在承揽方厂房提货。现息树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不提货。息树金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息树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息树金不提货、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出示的欠条及对账单,双方对该笔债务数额进行过对账,故,现鲁泉公司向息树金主张该款项,息树金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向鲁泉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息树金共欠鲁泉公司四笔欠款,合计474,855.6元。鲁泉公司在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474,800元,而根据息树金出示的2017年7月11日对账单显示,鲁泉公司同意折抵46,043.95元,故,现息树金共欠鲁泉公司货款为428,756.0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息树金辩称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存在利息,也应该从2016年7月1日计算。鲁泉公司、息树金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现息树金拖欠鲁泉公司货款未付,应当赔偿鲁泉公司相应损失。故对息树金辩解不认可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鲁泉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4日出具欠条之日起算。但根据鲁泉公司出示欠条显示,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故对息树金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鲁泉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庭审中息树金陈述该欠款未用于家庭开支,***长期在外地,对此不知情。***亦表示对本案债务不知情。鲁泉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息树金、***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对鲁泉公司主张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泉公司与息树金之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息树金欠鲁泉公司货款428,756.05元未付。对此,应由息树金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鲁泉公司要求息树金支付货款428,756.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迟履行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8,459.42元【428,756.05元×月息4.875‰÷30天/月×552天(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对产生本案债务的交易不知情,鲁泉公司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对鲁泉公司主张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鲁泉公司未能对差旅费进行举证,息树金亦不认可。故对鲁泉公司要求息树金承担差旅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息树金辩解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款项折抵本案债务,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法定抵消的规定,且鲁泉公司不认可,故对息树金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息树金向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756.05元;二、息树金向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8,459.42元〔428,756.05元×月息4.875‰÷30天/月×552天(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三、驳回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467,215.47元,限息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息树金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两份图纸(一份为甲方出具的图纸,一份为鲁泉公司出具的安装图)、加工定作决算单,用以证明鲁泉公司交付的成品重量、配件与原图不符,导致无法安装;证据二、QQ邮箱截屏,用以证明其通过平安银行于2016年9月17日向鲁泉公司支付货款31,700元。鲁泉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明来源不明确,且不属于新证据,鲁泉公司已依据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加工生产,而非依据甲方图纸进行承揽加工。息树金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付款的条件是提货,但现提交证据时又表示提货后因质量不符合要求退货而未付款,若有质量问题,可另案诉讼。决算的金额和合同相符,能够证明鲁泉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工生产完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息树金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未有任何公司印章或个人签名,不能证明系甲方、鲁泉公司向息树金交付的,亦不能证明鲁泉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虽为打印件,但鲁泉公司认可实际收到了该笔货款,仅认为不是支付本案货款,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鲁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定作加工合同(复印件)、加工定作决算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台账、出库单,用以证明息树金与樊飞共同承建69322部队6739工程多功能厅文艺中心工程,息树金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领取发票,息树金已支付的37,100元系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息树金认为定作加工合同、加工定作决算单系复印件,故对定作加工合同、加工定作决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台账、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鲁泉公司未提交其与樊飞结算完毕的证据,也不能证明37,100元是支付上述定作加工合同项下的款项。***的质证意见与息树金的一致。本院认为,因定作加工合同、加工定作决算单系复印件,且涉及与案外人的交易,故本院对定作加工合同、加工定作决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台账、出库单不能证明鲁泉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台账、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息树金与鲁泉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7月15日、9月29日签订三份《加工定作合同》,经双方对账确定2015年4月14日《加工定作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54,174元,7月15日《加工定作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2,525元,9月29日《加工定作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47,033.4元。
2015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华润恒鑫网架有限公司(甲方)与鲁泉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息树金的债权共计59,259元及利息、违约金追偿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息树金主张债权。
2016年1月4日,息树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鲁泉钢构材料款叁拾贰万柒仟捌佰元整(327,8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注:八钢货款提货付清,壹拾肆万柒仟元(147,000元)”。该欠条顶部对于息树金下欠的货款制作了表格进行列明。
2017年7月11日,鲁泉公司向息树金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上列表格,确认暂定欠款428,811.65元。在表格下方载明:”已与息树金于2017年7月11日在鲁泉财务室核对,除合众股份金额需再确定,其他我鲁泉钢构均认可(合众等韩董回来核对)!请息树金方核对”。落款处加盖了鲁泉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6年9月17日,息树金通过转账方式向鲁泉公司支付3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录音资料、邮箱打印件、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息树金应当向鲁泉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2.息树金是否应当向鲁泉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如需支付,支付的具体金额。
第一,息树金应当向鲁泉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息树金辩称其出具的欠条约定2015年9月29日《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货款147,000元待提货时付清,因其未提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鲁泉公司与息树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定作方在承揽方厂房自提,从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至今息树金未提货,于此同时,息树金提出加工定作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与其所称未提货相矛盾,且息树金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鲁泉公司加工定作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鲁泉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加工定作工作,不能因息树金故意拖延提货致使鲁泉公司无法取得货款,这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息树金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息树金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鲁泉公司支付2015年9月29日《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货款147,000元,鲁泉公司亦应当收到货款的同时协助息树金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
关于息树金辩称其以鲁泉公司名义对外承包的三个工程款已打入鲁泉公司账户,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息树金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鲁泉公司对于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亦不认可,且不符合法定抵消的情形,故本院对息树金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息树金辩称出具欠条后向鲁泉公司支付37,100元货款,应当在本案货款中扣减。本院认为,鲁泉公司对于息树金于2016年9月17日已付货款37,100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属于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鲁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息树金在出具欠条后所支付的37,100元系鲁泉公司与息树金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息树金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息树金应当向鲁泉公司支付货款391,656.05元(428,756.05元-37,100元)。
第二,息树金是否应当向鲁泉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如需支付,支付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息树金未在其出具的欠条所述偿还欠款的时间内向鲁泉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鲁泉公司要求息树金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付货款金额发生变化,利息亦发生变化,息树金应当向鲁泉公司支付利息35,538.14元﹛〔428,756.05元×月息4.875‰÷30天/月×78天(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7日)〕+〔(391,656.05元×月息4.875‰÷30天/月×473天(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4日)〕﹜。
综上所述,息树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息树金向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756.05元”为:息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656.05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息树金向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8,459.42元〔428,756.05元×月息4.875‰÷30天/月×552天(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为:息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5,53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1.81元(鲁泉公司已预交),由鲁泉公司负担19.45%即885.33元,息树金负担80.55%即3,66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息树金已预交),由鲁泉公司负担20.15%即802.37元,息树金负担79.85%即3,17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阳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