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薛兴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江苏靖江鑫益自动门窗厂新疆销售点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奎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将奎屯水库东泄水渠防渗改建工程发包给奎河公司,后奎河公司将该工程的2+395至5+000段工程以固定单价的形式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2013年6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由**实际施工至2013年9月13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
2013年8月15日、8月22日、8月30日、9月7日、9月9日,***分5次,共向**支付工程款合计555000元,其中9月9日支付的115000元中包含谭某某、小宋二人的人工工资及外付款项。
2013年9月26日,**与***进行结算,**的工程产值为2250748元,并注明应扣款904519元,扣现金借支505900元,应付840329元,经**与***协商,由***实付720000元。2013年9月28日,***给**出具720000元的欠条1份,并承诺在2013年9月28日付清。
2013年9月26日,**携农民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信访局(以下简称七师信访局)反映奎河公司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七师信访局制作信访情况快报。
2013年9月27日18时13分,奎屯市公安局接到***的报警电话,后经民警了解,***拖欠杨某某等70余人工资款230多万元,值班民警将***送至劳动监察大队,做其他处理。
2013年9月28日20时02分,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机关门口闹事,两位民警出警后了解,是**与雍某某带领民工20余人因奎河公司拖欠工资一事集体上访,民警将**等人引导至七师信访局,由奎河公司领导及七师信访局领导同相关人员给予处理。
2013年9月30日,奎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尚欠**工程款350000元未付。**因本次诉讼产生邮寄费16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奎河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因此,奎河公司与***,***与**之间的分包、转包行为均无效,三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本案奎河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存在过错。***又将分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的**,亦存在过错。奎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结算后,***为**出具欠720000元的欠条1张,经**催要,奎河公司与***一起向**支付了其中的370000元,尚余350000元未支付,现**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并使用。因此,**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奎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73423元的主张,因***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约定2013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损失。**主张1年的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3年的银行年贷款利率为6.15%,因此,**的利息损失应为21525元(350000元×6.15%),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本次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161元,是**的实际损失,应由***承担。
经调解不成,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1525元、邮寄送达费161元,合计371686元;二、本诉被告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55元,本诉被告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连带负担6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奎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起诉奎河公司主体不适格。**与奎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奎河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与奎河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向奎河公司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属于主张对象错误;2、奎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职务关系,***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因由***自己承担。3、奎河公司将奎屯水库东泄水渠防渗改建工程中的(2+395至5+000)段工程分包给***,***实际只完成了(2+600至5+000)的部分施工项目,至2013年底完成产值1123006.74元,实际奎河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82000元,为其垫付油料费412001元。为解决***与**之间的纠纷所引起的上访事件,迫于信访部门的要求奎河公司给***垫付了570000元的劳务费,此款是先支付给***并监督***支付给**等劳务工,其中支付给**370000元、雍某某200000元。综上,奎河公司已超付了44万多元工程款,原判决奎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3年6月,奎河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承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2013年9月27日,**与***进行了决算。2013年9月28日,***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7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8日付清欠款”。2013年9月30日,奎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70000元整,应视为奎河公司认可该欠条。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奎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3年9月26日,**携农民工上访并将***围在奎河公司书记的办公室,***迫于压力在**的工地实际发生量结算清单上签名,之后才让***离开。9月27日,***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当晚,**等人被公安派出所留置,***还到派出所给**等人送饭,后公安人员把**等人带到了奎河公司,并告知***去法院处理。9月28日,**又携农民工到***的办公室,***被迫给**出具了欠条。因此该欠条是非法手段取得,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且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工程(2+600至5+000)段工程是***口头转包给**的,该工程是经奎河公司与***口头约定由奎河公司分包给***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只施工到当年的9月13日,后面的工程是由奎河公司找其他人干的。**所干工程的产值是1215259.06元,***已多给**支付工程款473423元(含雍某某领取的200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并依法对**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供的应急计划、奎河东泄改造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通讯录、施工产值表、照片、项目各作业班组及作业内容日考勤表、北方集团劳务用工情况日报表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及***多支付**劳务工工资80000元等事实,且**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奎河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自己承建的涉案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给无建筑施工和劳务资质的***,认定奎河公司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已阐明了判决的理由,且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利息等损失数额亦无不当,所以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相同的理由,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奎河公司上诉称其已超付了44万多元工程款,**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奎河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奎河公司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针对该理由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答辩称**提供的欠条,是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属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且已超付**工程款。因***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奎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上诉人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德新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张心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