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民申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薛兴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该团团长。
再审申请人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以下简称一二六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奎河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与奎河公司在一二六团西支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中存在分包关系,属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主张分包奎河公司的涉案工程,但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能够证实***与奎河公司存在分包法律关系的证据,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法院采信不合法、无效力的证据,认定本案存在分包关系,属枉法裁判。2、二审法院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审法院对没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予以采信,有违法律规定;要求奎河公司提供不存在的分包账目资料,有失公平、公正。3、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奎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无法证实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单方算账的工程款和单价的来源。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向奎河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奎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奎河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9年4月2日奎河公司技术员杨新海书写的交底说明1份、2009年4月25日奎河公司技术员刘磊出具的土方、戈壁及塑膜技术交底说明1份、2009年4月28日奎河公司技术员杨新海出具的渠道砼施工技术交底说明、收条各1份、奎河公司派工单15份、2009年11月18日一二六团西干渠10+550.7-11+183渠道防渗改建工程施工结算表1份、(2010)车垦执字第25号执行卷宗中第47-48页调查笔录及提取款物清单各1份、2013年3月4日工程审核定案表1份、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与奎河公司在一二六团西支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中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奎河公司将该工程中10+550.7至11+183段分包给***施工的事实,奎河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现奎河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2、奎河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为证实奎河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奎河公司承建一二六团西支干渠防渗改建工程决算资料以及奎河公司对***分包工程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财务凭证,在奎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奎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与奎河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与方式未进行约定,***可以随时要求奎河公司履行义务,故***诉求未过诉讼时效。奎河公司主张***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党新安
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
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