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7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阿克苏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奎屯市乌鲁木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奎屯市

上诉人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7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奎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702
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奎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奎河公司从未承包施工过一二七团迎宾里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48号至53号住宅楼,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承包方是上诉人奎河公司,奎河公司也没有设立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也没有将涉案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给任何人,更没有与***发生过任何结算过工程款,一审认定奎河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没有证据。二、***向法庭出示的***出据的“证明”,与奎河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在奎河公司公示的党员身份也不能证实***是水电公司的员工及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管理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奎河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奎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故判决奎河公司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奎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奎河公司称他们没有承建过涉案工程不是事实,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奎河公司是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奎河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奎河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与***达成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施工的口头协议,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该企业的注册资料可以证实,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奎河公司的全资出资股东,当时***与***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承包合同,***声称要拿到奎河公司去审查,后来就没有将审查过的书面合同交付***,外墙保温工程是***施工的,工程款经***之手付了一部分,下欠部分一直在向奎河公司索要,公司经理郜建华称与一二七团没有决算,等决算之后再支付,奎河公司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事实。

原审被告***述称:我2015-2018年是奎河公司的员工,给***出具的结算证明是我出具的,出具结算证明时我的身份是奎河公司的员工,承建涉案工程时我的身份是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任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结算阶段我是奎河公司的员工。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奎河公司、***支付工程款934,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奎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奎河公司承包了一二七团迎宾里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由该公司员工***任项目部经理。同年8月,***将该工程中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53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口头形式转包给***。***组织人员施工至2015年11月底竣工。在此期间,奎河公司通过赵旭东陆续支付工程款740,000元。下欠工程款***多次索要无果,2017年3月20日,***给***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9月一二七团迎宾里小区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53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施工,工程款合计1,674,200元,已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尚欠工程款93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奎河公司在承包了一二七团迎宾里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48号至53号住宅楼后,又由项目部经理***将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给***施工,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奎河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的工程款934,200元,有***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奎河公司工作人员,其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施工,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奎河公司承担,故***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奎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34,200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30日,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一二七团签订了一份一二七团保障安居房工程施工合同,由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工程成立了项目部,任命奎河公司员工***为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奎河公司员工马国华为安全管理员,2015年9月,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由项目部副经理***与***达成口头协议,由***组织的劳务队对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工程总价为1674,200元,工程施工期间,通过***由奎河公司向***支付了740,000元,尚欠工程款934,200元,***为此多次到奎河公司索要欠款,但奎河公司均以没有与一二七决算为由拒付,2017年3月20日,***以奎河公司一二七团项目部经理身份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了一二七团迎宾里小区48#49#50#51#52#53#幢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是由***的劳务队2015年9月组织施工的,并拖欠涉案工程款934,200元的事实。另查明,奎河水电公司是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14年7月30日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与127团签订的保障房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2、对***以奎河公司出具的项目部身份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数额。3、***2015-2017年在奎河公司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清单可以证实,***的身份为水电公司的员工,与水电公司具有劳动关系,4、奎河公司十星级党员榜照片也可以证实***为水电公司的员工。5、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章程可以证实奎河公司是由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鉴于建设市场的转包行为非常普遍,奎河公司作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双方对工程施工管理的内部行为对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不知情的,***作为奎河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7月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127团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显示其身份为项目部副经理,奎河公司员工马国华身份为该项目部安全管理员,以此可以证实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奎河公司之间有混同用工行为,作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的***给***出具的证明身份为奎河公司项目部,故其对外具有奎河公司的外表特征,其代表的就是奎河公司的职务行为,债权人***与***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并履行的后果应该由奎河公司承担责任,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合同的性对性和约束力,奎河公司以涉案工程是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与自己没有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奎河公司应当按照其项目部副经理***与***结算的证明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奎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上诉人奎屯奎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海

审判员张心慧

审判员姚春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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