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2801民初136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生,四川省巴中市人,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左瑜,库尔勒市建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春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44.7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道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