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11民初35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142334110C,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先行诉前调解未果,于2023年1月12日转立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0535.2元及利息(以605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被告兴邦集团公司承建宿迁市宿豫区油坊小区(安置)建设工程,具体施工人系被告***,被告***又将其中6#、7#楼分包给被告***。原告***带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钢筋工。2019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条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6053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兴邦集团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被告兴邦集团公司承建宿迁市宿豫区油坊小区建设工程,其中6#、7#楼被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组织钢筋工人进场做工,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35元/平方米。2019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0535.2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报酬,被告***均未支付,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605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利息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为2022年9月28日。关于被告兴邦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为被告***,其要求被告兴邦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愿意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邦集团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兴邦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0535.2元及利息(以60535.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青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郝 梦
书 记 员 ***
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