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10999号
原告:江苏长三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2951086R,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双四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142334110C,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街道宿城新区东海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睢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98250877L,住所地睢宁县睢河街道文学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长三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睢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长三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