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南关社区杨前组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5********,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元府东路金府园A区3栋901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3********,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乡梨园村六组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2********,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街道富园景都18幢901室。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1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货款51万元、利息4645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判令**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兴邦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理由:1.**在本案中支付的27.2万元系泗***项目的钢材款,**也认可逾期支付钢材款应当支付利息,故应当支付欠付利息464551元,按照***、***主张的利息标准支付后期的利息损失。2.根据2014年5月9日的协议内容及欠款明细,兴邦公司应承担**欠款限额为97.4551万元,故兴邦公司不仅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要对欠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兴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兴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兴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在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协议内容没有约定兴邦公司任何义务,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的任何权利,兴邦公司仅仅是帮忙,仅是在兴邦公司的能力范围内,为***、***权利救济多一个帮忙的渠道。 上诉人***、***与上诉人兴邦公司均主张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支付价款51万元;二、**支付利息464551元;三、**赔偿利息损失(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四、**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兴邦公司对前述三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兴邦公司承包、转包以及相关分包情况 2011年,案外人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城投公司)将其开发的泗洪县山河佳苑一期二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兴邦公司。兴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等人。 2011年,兴邦公司承包泗洪县兴康花园小区一期一标段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与**等人。***实际施工1号楼,**实际施工2号楼。 2012年,泗洪城投公司将其开发的泗洪县山河佳苑一期16至19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兴邦公司。兴邦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将16号、17号楼分包给案外人***,将18号、19号楼分包给***。 二、各实际施工人购买钢材出具欠条情况 **、**、***、**、***、**、***等人施工过程中,从***、***处购买钢材。自2011年至2013年,上述几人分别向***、***出具欠条,表示欠付货款。 (一)**、**出具欠条相关情况 2013年2月4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州睢宁***钢筋款壹佰另壹万元整(¥1010000)……兴康花园2#楼……(注:此款由协议价核实厂价为准)……*******”。此后,***、***四次向**、**供应钢材:2013年1月17日送货149659元,2013年1月29日送货171588元,2013年2月24日送货162591元,2013年3月13日送货140145元,合计623983元。 (二)案外人出具欠条情况 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壹佰壹拾陆万元正¥1160000.00。注:其中钢材款860000元捌拾陆万元正,按利息3分。其中钢材款利息:叁拾万元正,不计息”。 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玖拾万零玖仟叁佰元正¥909300.00。注:其中钢材款648818元陆拾肆万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正,按利息3分。其中钢材款利息:贰拾陆万元正,不计息”。 三、兴邦公司与***、***订立协议情况 2014年5月9日,兴邦公司(甲方)与***、***(二人共同为乙方)与签订《协议》。该《协议》为打印件,其载体为一张A4纸。纸张的上半部分为《泗洪县兴康花园一期工程钢筋欠款明细》(以下简称《钢筋欠款明细》),纸张下半部分为《协议》。 《钢筋欠款明细》所有内容均为打印字体,无签名亦无印章,其内容为: 1号楼***欠款94.7127万元; 2号楼**欠款97.4551万元; 3号楼**欠款117.0945万元; 5号、6号、7号楼***欠款74.7012万元; 15号、16号楼**欠款33.5716万元; 18号、19号楼程永欠款81033元; 20号、21号楼***欠款555992元; ***欠款135万元; 合计616.2376万元。 《协议》载明:“甲方: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50%打折,打折后所欠价308.1188万元,大写叁佰零捌万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甲方同意代扣付。已打折去的308.1188万元,乙方仍有权采取各种办法向购货人追要。如购货人长期拖欠乙方欠款不还,甲方可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给乙方。”兴邦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 四、***、***另案起诉情况 2019年,***、***将***、**、***、**、兴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偿还欠款117.0945万元及利息;2.***偿还欠款74.7012万元及利息;3.**偿还欠款8.1033万元及利息;4.***偿还欠款55.5992万元;5.兴邦公司对上述欠款合计255.4982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302民初8746号民事判决后,***、***、兴邦公司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3民终464号民事判决认为:“兴邦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是代扣代付钢材款打折后的具体金额,并未约定只对欠付的钢材款本金的50%承担代扣代付责任,且兴邦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其自愿代扣代付涉案钢材款并与***、***签订涉案协议,应当知晓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款项的性质和范围,因此,兴邦公司应当以涉案协议上约定的各实际施工人欠付款项总额的50%为限,向***、***支付款项。基于上述论述,***、***上诉提出的兴邦公司应对***、**等人欠付全部钢材款的本息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还主张涉案协议约定打折后的50%货款,兴邦公司承诺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因该条款表述为“甲方(兴邦公司)可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给乙方(***、***)”,并未对明确设定兴邦公司的代扣代付义务,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五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支付价款51万元;二是请求**支付利息464551元;三是请求**赔偿自2014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四是请求**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是请求兴邦公司对前述三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部分:***、***请求**支付价款 一、请求权产生分析 ***、***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句,“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请求权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二)关于价款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成立 本案中,***、***主张出卖钢材给**、**。**辩称其与**、案外人***是合伙人,共同从***、***处购买钢材。**的辩解意见表明其认可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价款数额 本案中,***、***主张其出售的钢材总价款已经遗忘,但主张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结算的总价款本金为101万元。**辩称,***与**、**、案外人***于2013年2月4日结算钢材款总计644551元,另有利息33万元,合计974551元。 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徐州睢宁***钢筋款壹佰另壹万元整(¥1010000)……兴康花园2#楼……(注:此款由协议价核实厂价为准)……*******……2013年2月4日”。 **质证认为:其在证据《欠条》上签名属实,但是“101万元是概数”,具体金额应以双方核对为准。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在证据《欠条》上签名,而该证据载明钢材款101万元,故该数额应予以确认。**主张101万元是概数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小结:***、***付款请求权产生,其有权请求**支付价款101万元。 二、关于请求权消灭抗辩 本案涉及二项抗辩:(一)***、***自认其已经收到50万元价款;(二)**提出其已付77.2万元。 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项抗辩 ***、***自认收到50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二项抗辩 对于该抗辩,**提交两份收条主张其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17.2万元、10万元。对此,***、***反抗辩称**因施工泗洪县兴康花园项目、泗***项目分别从***、***处购买钢材,本案***、***起诉主张的是兴康花园项目的钢材款,而**提供的两张收条系支付泗***项目的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的反抗辩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认可收到了**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两笔款项27.2万元;二是主张其与**之间还存在关于泗***的买卖合同;三是主张**支付的该27.2万元系履行关于泗***的买卖合同价款。 为了证明上述第二点、第三点,***、***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P27-32送货单六张、证据P33送货单复印件。***、***主张其与**存在兴康花园、泗***两份钢材买卖合同,证据P33送货单左上角载明“购货单位兴康花园卞”即说明该送货单载明的钢材即履行兴康花园买卖合同,而证据P27-32六张送货单左上角载明“购货单位泗洪**”即履行泗***买卖合同。 **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提供的证据P27-33并未载明“泗***”任何字样,无法证明其与**还存在泗***的钢材买卖合同,更无法证明**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27.2万元系履行关于泗***的买卖合同。故确认**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27.2万元系履行本案买卖合同。 因此,**已付款为77.2万元【50万元+27.2万元】。 结论:***、***有权请求**支付价款23.8万元【101万元-77.2万元】。 第二部分:***、***请求**支付利息464551元 对利息464551元的组成,***、***称其中是否包含2013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记不得了”,利息计算标准也“忘记了”。一审法院认为,***、***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未提供“具体的事实理由”,应另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部分:***、***请求**赔偿自2014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请求权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二)另一方存在损失;(三)违约行为与损失产生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数额。分析如下: (一)一方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双方均未举证价款的支付时间,故而**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又因为,**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推定**于出具欠条时收到了货物。因此,**应于2013年2月4日支付货款,但是其至今未付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该要件具备。 (二)另一方存在损失 ***、***未收到货款,无法将货款用于新的交易或者存入银行,故存在利息损失。 (三)关于因果关系 正是因为**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产生利息损失,该要件具备。 (四)关于损失数额 关于计息起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算,但***、***主张自2014年5月9日起算,予以支持。关于计息终点,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计息基数,***、***主张以51万元为基数,但是货款数额于2014年5月9日时仅为23.8万元,故应以该数额为计息基数。 关于计息标准,***、***主张根据法定基准利率的情况,先后根据月利率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定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对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 结论:***、***有权请求**赔偿利息损失,以2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 第四部分:***、***请求**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前段“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该请求权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与**系合伙关系;(二)**所负债务为合伙债务。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伙关系 ***、***主张**与**系合伙,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对于**出具的《欠条》,**亦在该《欠条》上签名,故确认**与**系合伙关系。 (二)关于合伙债务 **所负的本金债务、利息债务是为了工程施工建设,且**因债务出具的《欠条》,**亦在该《欠条》上签名,故确认该债务是合伙债务。 结论:***、***有权请求**对**所负的前述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部分:***、***请求兴邦公司对前三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13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兴邦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负有向***、***付款的合同责任……关于兴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问题……兴邦公司应当以涉案协议上约定的各实际施工人欠付款项总额的50%为限,向***、***支付款项……***、***还主张涉案协议约定打折后的50%货款,兴邦公司承诺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因该条款表述为‘甲方(兴邦公司)可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给乙方(***、***)’,并未对明确设定兴邦公司的代扣代付义务,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遵循该案裁判思路,故兴邦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本息在487275.5元【974551元÷2】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此外,**辩称本案遗漏了***。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前段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按照**所述,其与***、**构成连带债务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故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中,***、***是否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无权干涉。因此,**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价款23.8万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以2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在487275.5元的限额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如**、**向***、***支付部分货款本息,应免除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应责任);五、驳回***、***第一、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剩余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9元,由***、***负担8894元,**、**连带负担8895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支付的27.2万元是否系泗***项目的钢材款;2.自2014年5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3.兴邦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称**向其购买钢材分别用于泗洪县兴康花园项目、泗***项目,本案起诉主张的是兴康花园项目的钢材款,而**提供的两张收条系支付泗***项目的钢材款。因两个项目均位于泗洪县,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另存在泗***钢材买卖合同,及无证据证明27.2万元系履行泗***项目的钢材买卖合同为由,认定27.2万元是履行本案钢材买卖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标准为,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就相同的事实,已生效的判决确定“兴邦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负有向***、***付款的合同责任……关于兴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问题……兴邦公司应当以涉案协议上约定的各实际施工人欠付款项总额的50%为限,向***、***支付款项……”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应遵循生效判决的裁判思路,确定兴邦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本息在487275.5元【974551元÷2】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兴邦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9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万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