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睢城镇南关社区杨前组3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5********,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睢城镇元府东路金府园A区3栋9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6302180036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泗州西大街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1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兴邦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且兴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兴邦公司对***欠付的135万元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2.判决兴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2014年5月9日***、***与兴邦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如购货人长期拖欠乙方(***、***)欠款不还,甲方(兴邦公司)可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给乙方(***、***),上述代扣代付条件已经成就。一是,时至今日购货人仍拖欠货款未还,已经满足了购货人长期拖欠不还的条件;二是,兴邦公司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2.从上述《协议》及欠款明细看,兴邦公司应承担的***欠款本金为135万元。故兴邦公司不仅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应对***欠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兴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兴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兴邦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的给付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不是债务加入,不是债务转移,不是表见代理,假设按照一审的错误判决,兴邦公司的权利如何救济,依据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进行权利救济,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裁判,将导致兴邦公司的权利义务失衡。《协议》内容没有约定兴邦公司任何义务,也没有损害***、***的任何权利,兴邦公司仅是帮忙,在兴邦公司的能力范围内,为***、***的权利救济多了一个帮忙的渠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本案最大的特殊之处在于,买卖双方虽然是***与***、***,但是,所有付款均系兴邦公司或者***代付。故为了查清事实,应该追加***为第三人才能查清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回避了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与***、***之间的买卖合同,自2012年5月15日开始至2013年3月13日结束,在此期间,***、***共计向***发货402万元,***在一审的时候均已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以及短信记录。***、***无法提供交易总量应该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收货单都是一式多联,买卖双方各持一联,***、***在起诉案外人**买卖合同案件中提供了送货单,本案没有提供明显是为了回避供货总量问题。其次,***、***是两姐妹合伙做生意,在日常的经营中不可能不进行对账、结算,甚至应该有财务账册。最后,135万元的结算单是***、***和兴邦公司达成的协议,未与***的对账、结算,也未经***认可。3.65万元的承兑汇票应该认定在***、***自认收到的货款中。前面已付款中包括3分利息应该扣除。
***、***辩称:1.***与本案无关,不应该追加其为第三人,买卖合同双方系***、***与***。***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向***、***支付货款,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一审中***、***未要求追加当事人,二审中无权要求追加当事人。2.关于买卖货款总额的问题。2013年1月1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167.1万元,后续陆续供应钢材,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收回前面的送货单,欠条内容明确清楚,无论***、***向其提供的货款总额是多少,均与本案的欠款没有关系。3.***、***是姐妹,没有正式公司,欠条就是***对2013年1月16日之前欠付钢材款的最终的结算。3.关于65承兑汇票的问题,因为时间久远,***、***对有些细节记得不是很清楚是正常的,***出具的并非收条原件,而且收条也没有载明是***支付的,也没有载明是收到***支付的钢材款。另外,该款项并未超出***、***自认的90余万元,所以该65万元承兑汇票不存在扣除的问题。4.关于利息,欠条没有载明利息,所以不存在***所主张的高息问题。综上,***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兴邦公司辩称:1.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兴邦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没有支付给***、***任何钢材款,***主张与***、***存在买卖关系,加之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将***、***、******三方组织在一起,对钢材款的数额、量进行确认,那么在本案的一审中***主张以其自己手中掌握的工程款买卖凭单及短信记录应该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直接证据使用。2.关于65万元承兑的问题,建设单位将该笔款项算支付兴邦公司的工程款,兴邦公司认可收到该65万元承兑,但是承兑汇票的原件我司没有收到,而是收到了***或***书写收到承兑汇票的东西放在财务处,该笔钱在2718万元已,65万元支付的是什么钱,一审没有查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价款135万元;二、兴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一、***支付价款135万元;二、***赔偿利息损失(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兴邦公司对全部本息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兴邦公司承包、转包及相关分包情况
2011年,案外人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城投公司)将其开发的泗洪县兴康花园小区一期一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兴邦公司。兴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等人。2012年,泗洪城投公司将其开发的泗洪县山河佳苑一期二标段16至19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兴邦公司。兴邦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将16号、17号楼分包给案外人***,将18号、19号楼分包给***。
二、***等人购买钢材出具欠条情况
***、***、**、***、**、***等人施工过程中,从***、***处购买钢材。自2011年至2013年,上述几人分别向***、***出具欠条,表示欠付货款。
(一)***出具欠条相关情况
2013年1月16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钢材款壹佰陆拾柒万陆仟元证(¥1676000)”。此后,二原告四次向***供应钢材:2013年1月17日送货149659元,2013年1月29日送货171588元,2013年2月24日送货162591元,2013年3月13日送货140145元,合计623983元。
(二)案外人出具欠条情况
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壹佰壹拾陆万元正¥1160000.00。注:其中钢材款860000元捌拾陆万元正,按利息3分。其中钢材款利息:叁拾万元正,不计息”。
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玖拾万零玖仟叁佰元正¥909300.00。注:其中钢材款648818元陆拾肆万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正,按利息3分。其中钢材款利息:贰拾陆万元正,不计息”。
三、兴邦公司与***、***订立协议情况
2014年5月9日,兴邦公司(甲方)与***、***(二人共同为乙方)与签订《协议》。该《协议》为打印件,其载体为一张A4纸。纸张的上半部分为《泗洪县兴康花园一期工程钢筋欠款明细》(以下简称《钢筋欠款明细》),纸张下半部分为《协议》。
《钢筋欠款明细》所有内容均为打印字体,无签名亦无印章,其内容为:
1号楼***欠款94.7127万元;
2号楼**欠款97.4551万元;
3号楼**欠款117.0945万元;
5号、6号、7号楼***欠款74.7012万元;
15号、16号楼**欠款33.5716万元;
18号、19号楼程永欠款81033元;
20号、21号楼***欠款555992元;
***欠款135万元;
合计616.2376万元。
《协议》载明:“甲方: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50%打折,打折后所欠价308.1188万元,大写叁佰零捌万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甲方同意代扣付。已打折去的308.1188万元,乙方仍有权采取各种办法向购货人追要。如购货人长期拖欠乙方欠款不还,甲方可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给乙方。”兴邦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
四、***、***另案起诉情况
2019年,***、***将***、**、***、**、兴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偿还欠款117.0945万元及利息;2.***偿还欠款74.7012万元及利息;3.**偿还欠款8.1033万元及利息;4.***偿还欠款55.5992万元;5.兴邦公司对上述欠款合计255.4982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作出(2019)苏1302民初8746号民事判决后,***、***、兴邦公司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3民终464号民事判决认为:“兴邦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是代扣代付钢材款打折后的具体金额,并未约定只对欠付的钢材款本金的50%承担代扣代付责任,且兴邦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其自愿代扣代付涉案钢材款并与***、***签订涉案协议,应当知晓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款项的性质和范围,因此,兴邦公司应当以涉案协议上约定的各实际施工人欠付款项总额的50%为限,向***、***支付款项。基于上述论述,***、***上诉提出的兴邦公司应对***、**等人欠付全部钢材款的本息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还主张涉案协议约定打折后的50%货款,兴邦公司承诺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因该条款表述为‘甲方(兴邦公司)可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给乙方(***、***)’,并未对明确设定兴邦公司的代扣代付义务,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支付价款;二是请求***赔偿利息损失;三是请求兴邦公司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部分:***、***请求***支付价款
一、请求权产生分析
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句,“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请求权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二原告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二)关于价款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成立
本案中,***对其与***、***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价款数额
本案中,***、***主张其价款分为两部分:一是《欠条》载明的1676000元;二是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3日四次送货的价款623983元。对此,***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第二部分价款623983元无异议(详见2022年8月22日笔录第3页);2.对第一部分《欠条》载明的1676000元货款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称其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当时想着后期再结算的时候一并计算”,对于如何确定1676000元的欠款数额其无法说明原因(详见2022年8月22日笔录第3页)。该辩解意见没有任何说服力,不予采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应认定价款数额为2299983元【1676000元+623983元】。
小结:***、***付款请求权产生,其有权请求***支付价款2299983元。
二、关于请求权消灭抗辩
本案涉及以下抗辩:(一)***、***自认***出具欠条即2013年1月16日之后支付949983元;***提出四项抗辩,分别是(二)其委托案外人***支付***、***4318570元,其中货款本金402万元、剩余部分为利息;(三)其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承兑汇款付款65万元;(四)其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19770元;(五)其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60万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抗辩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项抗辩
***、***自认其于2013年1月16日之后收到***支付的949983元,系对其不利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
(二)关于第二项抗辩
***主张案外人***支付***、***4318570元,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项抗辩
对于该抗辩,***提交证据AP119《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件柒份承兑汇票共计陆拾伍万元正……***……2013年1月29日”
***、***质证认为:1.该收条确实是***书写,65万元也收到了;2.该款“应该是兴邦公司替***支付的材料款”,现已经无法确定;3.***并不持有该收条原件,故无法证明该款是***支付;4.即便该款系***支付,***、***自认收到90余万元,已经包含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并不持有该《收条》原件,故不能证明兴邦公司系替***支付该款;即便该款是***支付,***、***自认已收款949983元已经包含该收条载明的65万元。因此,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四)关于第四项抗辩
对于该抗辩,***提交证据AP120《欠条》复印件,并主张该欠条是***向***、***付款后,***、***将***出具的欠条原件返还给***。该《欠条》内容为“欠到钢材款壹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整***2013年4月11日”。
***、***质证认为,对***所述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复印件无法证明***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二原告付款19770元,对该款不予采信。
(五)关于第五项抗辩
对该抗辩,***提交证据AP107-118银行承兑汇票12张,并主张该12***汇票是泗洪县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兴邦公司,金额共计120万元,***签名后领取分给***、***60万元。
***、***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将12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承兑汇票系需要背书转让的支付凭证,***并未完整陈述该12张汇票背书情况,更遑论提交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结论:***、***有权请求***支付价款135万元【2299983元-949983元】。
第二部分:***、***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请求权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买卖合同成立;(二)***逾期付款。其中要件一上文已经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要件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与***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付款。根据双方陈述,***、***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详见2022年8月22日笔录第2、3页),***应于该日期前支付全部价款。***未按期足额付款存在逾期行为。
现***、***请求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计息基数,应以欠付货款数额135万元为准。关于计息标准,***、***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结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
第三部分:***、***请求兴邦公司支付价款、利息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13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兴邦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负有向***、***付款的合同责任……关于兴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问题……兴邦公司应当以涉案协议上约定的各实际施工人欠付款项总额的50%为限,向***、***支付款项……***、***还主张涉案协议约定打折后的50%货款,兴邦公司承诺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因该条款表述为‘甲方(兴邦公司)可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给乙方(***、***)’,并未对明确设定兴邦公司的代扣代付义务,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遵循该案裁判思路,故兴邦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本息在675000元【135万元÷2】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价款135万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货款及利息在675000元的限额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2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未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不当;2.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欠条》及前期的已付钢材款中是否包含月息3分利息;3.案涉65万元的承兑汇票是构成对《欠条》项下债务的清偿;4.兴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未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明显不当。(2020)苏13民终3042号生效判决认定“根据***的一审举证情况,以及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本案宜认定***为***代付钢材款306.8570万元,且该款项并不包含另外的代付款项65万元承兑汇票。***于二审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即该案已就***代***支付钢材款的金额作出认定,且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欠条》的客观性以及履行情况,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3年1月16日《欠条》对***具有约束力,能够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的货款是由***支付,其在未与***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向出卖人出具精确金额的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作为买受人和实际施工人理应知悉购买钢材的数量等情况,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欠条》的客观性,故《欠条》对***具有约束力。此外,《欠条》并未载明利息等内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钢材款包含月息3分的利息,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65万元的承兑汇票不构成对《欠条》项下债务的清偿。(2020)苏13民终3042号生效判决认定65万元承兑汇票系代***向***、***支付钢材款。但是,***、***抗辩即便该款系***支付,也包含在***、***自认收到的90余万元中。本院认为,***应当就债权消灭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认65万元包含在***、***自认的90余万中,其可以进一步举证向***、***支付90余万元的事实,但是***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兴邦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本息在6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生效的(2021)苏13民终464号民事判决认为,“兴邦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负有向***、***付款的合同责任……关于兴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问题……兴邦公司应当以涉案协议上约定的各实际施工人欠付款项总额的50%为限,向***、***支付款项……***、***还主张涉案协议约定打折后的50%货款,兴邦公司承诺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故一审遵循该案裁判思路,认定兴邦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本息在675000元【135万元÷2】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2元,由上诉人***负担21072元,由上诉人***、***负担10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