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3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南关社区杨前组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5********,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元府东路金府园A区3栋901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陈圩林场***站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1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货款266777.09元、利息689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6777.0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判令兴邦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与**是合伙关系,**故意不出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根据2014年5月9日的协议内容及欠款明细,兴邦公司应对**、**欠付的全部货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辩称,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兴邦公司二审辩称,协议没有约定兴邦公司承担义务,兴邦公司仅仅是帮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支付价款266777.09元;二、**支付利息68939元;三、**赔偿利息损失(以266777.0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四、兴邦公司对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兴邦公司承包工程转包、分包相关情况
2011年,案外人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城投公司)将其开发的泗洪县山河佳苑一期一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兴邦公司。兴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等人。
二、**等人购买钢材出具欠条情况
**、***、**、***、**、***等人施工过程中,从***、***处购买钢材。自2011年至2013年,上述几人分别向***、***出具欠条,表示欠付货款。
(一)**出具欠条相关情况
2013年2月3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仝总钢筋款叁拾叁万陆仟柒佰柒拾柒元整(¥336777.09)”。
(二)案外人出具欠条情况
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壹佰壹拾陆万元正¥1160000.00。注:其中钢材款860000元捌拾陆万元正,按利息3分。其中钢材款利息:叁拾万元正,不计息”。
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玖拾万零玖仟叁佰元正¥909300.00。注:其中钢材款648818元陆拾肆万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正,按利息3分。其中钢材款利息:贰拾陆万元正,不计息”。
三、兴邦公司与***、***订立协议情况
2014年5月9日,兴邦公司(甲方)与***、***(二人共同为乙方)与签订《协议》。该《协议》为打印件,其载体为一张A4纸。纸张的上半部分为《泗洪县兴康花园一期工程钢筋欠款明细》(以下简称《钢筋欠款明细》),纸张下半部分为《协议》。
《钢筋欠款明细》所有内容均为打印字体,无签名亦无印章,其内容为:
1号楼***欠款94.7127万元;
2号楼**欠款97.4551万元;
3号楼**欠款117.0945万元;
5号、6号、7号楼***欠款74.7012万元;
15号、16号楼**欠款33.5716万元;
18号、19号楼程永欠款81033元;
20号、21号楼***欠款555992元;
***欠款135万元;
合计616.2376万元。
《协议》载明:“甲方: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50%打折,打折后所欠价308.1188万元,大写叁佰零捌万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甲方同意代扣付。已打折去的308.1188万元,乙方仍有权采取各种办法向购货人追要。如购货人长期拖欠乙方欠款不还,甲方可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给乙方。”兴邦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
四、***、***另案起诉情况
2019年,***、***将***、**、***、**、兴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偿还欠款117.0945万元及利息;2.***偿还欠款74.7012万元及利息;3.**偿还欠款8.1033万元及利息;4.***偿还欠款55.5992万元;5.兴邦公司对上述欠款合计255.4982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302民初8746号民事判决后,***、***、兴邦公司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3民终464号民事判决认为:“兴邦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是代扣代付钢材款打折后的具体金额,并未约定只对欠付的钢材款本金的50%承担代扣代付责任,且兴邦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其自愿代扣代付涉案钢材款并与***、***签订涉案协议,应当知晓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款项的性质和范围,因此,兴邦公司应当以涉案协议上约定的各实际施工人欠付款项总额的50%为限,向***、***支付款项。基于上述论述,***、***上诉提出的兴邦公司应对***、**等人欠付全部钢材款的本息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还主张涉案协议约定打折后的50%货款,兴邦公司承诺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因该条款表述为‘甲方(兴邦公司)可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给乙方(***、***)’,并未对明确设定兴邦公司的代扣代付义务,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支付价款;二是请求**赔偿利息损失;三是请求兴邦公司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部分:***、***请求**支付价款
***、***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句,“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请求权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与**成立买卖合同;(二)价款数额确定;(三)**与**系合伙关系即订立合伙合同;(四)**所负债务为合伙债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成立
本案中,***、***提供了**出具的《欠条》,其内容表明**与***、***之间订立钢材买卖合同。该要件具备。
(二)关于价款数额
**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钢材价款汉字数额与阿拉伯数额不一致,因汉字书写较为正式,不易出现笔误,一审法院以汉字数额为准,即336777元。
(三)关于合伙合同
为此,***、***举证一份录音,拟证明**自认与**之间成立合伙合同。但是,该录音中声音嘈杂,无法确定说话之人的身份。故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并未举证证明**与**订立合伙合同,故该要件不具备。
(四)关于合伙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合伙的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以合伙名义对合伙外的人所承担的债务。而**对***、***负担债务时并未“以合伙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因此,该要件也不具备。
小结:要件三、要件四不具备,故***、***请求**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未产生。
第二部分:***、***请求**赔偿利息损失68939元
对利息68939元的组成,***、***称利息计算的起终点、计算方式均“记不得了”,利息计算标准“大概是月息2%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未提供“具体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
第三部分:***、***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请求权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二***、***与**成立买卖合同;(二)**逾期付款;(三)**与**系合伙关系即订立合伙合同;(四)**所负债务为合伙债务。上文已经分析要件三、要件四不具备,故***、***该请求权未产生。
第四部分:***、***请求兴邦公司支付价款、利息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13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兴邦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负有向***、***付款的合同责任……关于兴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问题……兴邦公司应当以涉案协议上约定的各实际施工人欠付款项总额的50%为限,向***、***支付款项……***、***还主张涉案协议约定打折后的50%货款,兴邦公司承诺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因该条款表述为‘甲方(兴邦公司)可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给乙方(***、***)’,并未对明确设定兴邦公司的代扣代付义务,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遵循该案裁判思路,故兴邦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本息在167858元【335716元÷2】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上文已经分析,**向***、***出具《欠条》表明欠***、***价款336777.09元。兴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出具欠条之后还曾支付价款,因此,**的所负债务大于167858元。因此,兴邦公司应在167858元的限额内支付***、***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7858元;二、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6元,由***、***连带负担7986元,兴邦公司负担3000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1.**与**合伙关系的认定,是否影响**在本案中的责任负担。2.兴邦公司应负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以合伙名义对合伙外的人所承担的债务。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合伙名义所欠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包括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知合伙的事实,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变更为以合伙方式履行合同。本案中,***、***主张由**对**购买钢材的欠款承担合伙的连带责任,并提供了***、***与**之间的谈话录音以证明**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但谈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在订立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时是以合伙的名义,或在钢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明示以合伙方式履行合同,故本案中**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影响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对***、***该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兴邦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兴邦公司对**等人欠付***、***的钢材款按50%打折后所欠308.1188万元同意代扣代付。从协议内容分析,兴邦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兴邦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付款,兴邦公司应当以涉案协议上约定的各实际施工人欠付款项总额的50%为限,向***、***支付款项。***、***还主张涉案协议约定打折后的50%货款,兴邦公司承诺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因该条款表述为“甲方(兴邦公司)可从剩余保证金中代扣代付给乙方(***、***)”,并未明确设定兴邦公司的代扣代付义务。***、***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