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马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10号天山花园高2栋2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桂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虎邦,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团结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苏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8)新430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王妍妍,被上诉人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虎邦、欧瑜,原审被告新疆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鼎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支付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中列明三笔款项分别是212,704元、200,000元、426,813.75元,合计839,517.75元。其中约定:“***的家庭装修款360,000元待核定,以核定价格为准,若低于此数额,从总价中扣除。”双方对***家庭装修款并未最终确认。另,鼎业公司当年完成的家庭装修中除***的家装外,还包括他人的家庭装修部分,所以才需要确定家庭装修的具体价格,一审在尚未最终决算家庭装修款的情况下判决***支付未结算核定的款项,剥夺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二审应予纠正。二、鼎业公司起诉的案由及一审判决的案由均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是鼎业公司当庭表示其中的212,704元不属于本案中的任何一笔装修款,是布尔津工程上的款项,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当另行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计划书转化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双方基础的法律关系不予考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超出确定的案由予以判决,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鼎业公司辩称,一、***认为360,000元应当从总价中扣除,该360,000元在本案中不涉及,应当属于计划书中第三项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426,813.75元中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二、212,704元是***要求鼎业公司为其垫付在布尔津工程的款项,而且计划书中约定该款项由***偿还,并且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应当与***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三、***对于计划书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实均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
苏泰阿勒泰分公司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新疆苏泰公司辩称,新疆苏泰公司与鼎业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同意***的上诉请求和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二、鼎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以计划书中加盖了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的公章为证据,就此推定苏泰阿勒泰分公司自愿承担该计划书中的还款义务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与***共同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计划书的标题、内容可以看出权利义务的约束仅针对***与鼎业公司,庭审中已查明装修工程不属于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所有,***也认可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不是该计划书的当事人,因此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不受该计划书设定的权利义务约束,不是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本案为装饰装修的承揽合同,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并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与***不存在共同对外承担债务的关系。综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在计划书中加盖公章,不属于连带、共同债务、债务加入三种债务承担的方式,对***与鼎业公司的债务,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鼎业公司辩称,一、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对在计划书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行使撤销权,仅是抗辩不承担责任,因此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是甲方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阿勒泰市将军山宾馆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是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承包人是鼎业公司,合同价款1,100,904元,本案计划书中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的200,000元属于将军山宾馆装修款中的一部分。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辩称,一、认可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装饰装修合同是***个人与鼎业公司形成的,***的家装款360,000元不是从第三笔款项中扣除,而是待核定,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二、因鼎业公司的需要,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才与鼎业公司签订了将军山宾馆的装修合同,但从合同履行、付款情况,以及鼎业公司的自认,均能证实新疆苏泰公司、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该装修与以上两公司没有关系。且鼎业公司在一审中未出示与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鼎业公司的证据是与***个人之间的结算证据。三、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加盖公章是鼎业公司的代理人桂虎邦要求的,***个人和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知情。
新疆苏泰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新疆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12,704元;二、支付利息损失9,823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9日鼎业公司经理桂虎邦与***针对2014年前后,鼎业公司给***垫付的工程材料款、承建***的工程:阿勒泰市将军山宾馆装修、富贵小区4号楼4单元1202室装修、4号楼4单元901室装修、自来水三厂屋面改造等项目进行了结算,就***欠鼎业公司工程款839,517.75元,达成还款计划,在计划书下方甲方处***签名、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处由鼎业公司经手人桂虎邦签名。还款计划约定甲方***、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欠款212,704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2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426,813.75元。注:1、甲方家里装修价格36万待核定,已核定价为准(若低于36万,从总价中扣除)。2、支付第三次款项前,乙方负责维修好甲方指定的维修项目,否则拒绝支付第三次款项。(宾馆、家装)3、若乙方维修完毕之后,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款项时,将总款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如不能在甲方支付第三次款项完成维修,将总款的5%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此前计划书作废,以本计划书2017年9月29日签字为准)。2018年6月鼎业公司起诉,要求新疆苏泰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对外拖欠债务的偿还责任,要求***、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新疆苏泰公司按照计划书约定支付前两笔欠款即:2017年11月30日欠款2127,04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200,000元,合计412,704元以及欠款期间的利息9,823元。对计划书中第三笔欠款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426,813.75元因支付条件未成就,鼎业公司保留起诉权利。庭审中,新疆苏泰公司认为不应当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新疆苏泰公司只是在合同上盖了一个公章,***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财务收支均未经过新疆苏泰公司;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新疆苏泰公司无关联性,不承担责任。***辩称,鼎业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存在问题。工程是***个人的,和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新疆苏泰公司没有关系。鼎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212,704元不是装修款,是有这笔款项,是天筑公司布尔津工程上的材料款。鼎业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虽然认可了支付款项的意愿,但是83万余元款项是有多个法律关系存在的,鼎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其次,该还款计划书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凭证,其中***个人家装的36万元数额没有进行确定,明确备注需要重新核定,如果低于36万元,要从总价83万余元中扣除,因此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苏泰阿勒泰分公司认为: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苏泰阿勒泰分公司。鼎业公司起诉了三个被告,需要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利息的计算应当列明计算依据。将军山宾馆装修、富贵小区4号楼4单元1202室装修、4号楼4单元901室装修、自来水三厂屋面改造工程与第三被告没有关系。依据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原告鼎业公司工程款计划书”虽然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但并不是承担还款的责任主体,在该证据中甲乙双方是***和鼎业公司,内容也明确写明了“2014年度***欠鼎业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证据本身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鼎业公司对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的追加及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均不同意调解。另查明,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企业,与新疆苏泰公司无隶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鼎业公司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支付工程款计划书,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该计划书上落笔签名,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在该计划书上加盖公章,鼎业公司经手人桂虎邦签名。为此,双方各自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计划书”的约定,鼎业公司向***、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主张支付2017年11月30日付212,704元,2017年12月30日付200,000元合计412,7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鼎业公司向***、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鼎业公司要求新疆苏泰公司和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共同承担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企业,与新疆苏泰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对***辩称“该支付工程款计划书中,家装36万待核定”所以计划书不生效的理由,不予采信,“计划书”中备注第二条中明确注明“支付第三次款项前,乙方负责维修好甲方指定的维修项目,否则拒绝支付第三次款项(宾馆、家装)”,现鼎业公司未主张第三笔款项,因此不存在支付前两笔款项不生效的说法。另,对***认为“计划书”中包含多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说法,不予采纳,鼎业公司与***、苏泰阿勒泰分公司2017年9月29日协商签订“计划书”时,已就2014年来鼎业公司与***之间的垫资、宾馆装修、家庭装修、自来水三厂屋面改造等逐一进行了结算,并列出计划分批支付所欠款项,对遗留问题进行了备注,由此已将多个法律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对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即不承担责任又不清楚自己单位公章为什么会盖在计划书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加盖公章这一行为,表明该单位对“计划书”中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12,704元及利息9,823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8元,减半收取3,819元,由***、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苏泰阿勒泰分公司、鼎业公司、新疆苏泰公司对一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鼎业公司、新疆苏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提供如下证据:2019年2月12日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证明自2017年9月29日之后双方没有对***家庭装修款360,000元进行过最终核定,***对于家庭装修按照计划书中保留的异议权委托新疆天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最终核定,核定价款为199,271.95元。重新核定导致的是装修总价的变化,而不是一审判决的第三笔款项变化。对于家庭装修部分***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剩余未付的家庭装修款为49,271.95元。
鼎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天勤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该证据没有委托人,报告中没有实地勘察人员、勘察过程和明细、出具报告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新疆苏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2月12日万勤出具的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万勤系计划书中加盖公章人员,一审开庭时因怀孕从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离职,一审未能查出盖章人及原因,庭后调查核实后取得该证据。证据2、2019年2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证明万勤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作证,万勤当时应鼎业公司职员桂虎邦的要求而加盖了公章,万勤看到有***签字且与***联系,并没有与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联系,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鼎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予以认可。当时不是***让桂虎邦去盖章,经过***本人核实,万勤是盖章之后才与***电话联系,***否认让其盖章的事实。另,***与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
新疆苏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万勤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1、2均不能证实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偿还鼎业公司412,704元及支付利息9,823元。
本院认为,***、苏泰阿勒泰分公司、鼎业公司签订的计划书是对2014年前后鼎业公司为***布尔津工程项目垫付资金、将军山宾馆装修、***家庭装修、自来水厂三厂屋顶搭建等多项欠款内容进行结算形成,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违约事项等内容。***、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在该计划书上签名、盖章,是对该计划书的内容及承担付款义务的确认,计划书中没有对***、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应当认定为***、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对鼎业公司所负的共同债务。计划书中的212,704元虽为鼎业公司代***垫付的布尔津项目资金款,但已包含在双方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理应按照计划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苏泰阿勒泰分公司认为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计划书中约定的***家庭装修价格360,000元待核定,以核定价为准,双方虽未进行最终核定,但并不影响计划书第1项212,704元、第2项200,000元到期债务的履行,对***认为鼎业公司无权主张这两笔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6元,由上诉人***负担7638元、上诉人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负担7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蕾
审判员 胥  彩  霞
审判员 黄  清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加尔仙朱马胡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