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301民初563号
原告: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10号天山花园高2栋2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桂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虎邦,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团结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吉木乃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马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与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苏泰公司)、***、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泰阿勒泰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桂虎邦、欧瑜到庭,被告苏泰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顺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到庭,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70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823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鼎业公司承建被告***的工程:阿勒泰市将军山宾馆装修、富贵小区4号楼4单元1202室装修、4号楼4单元901室装修、自来水三厂屋面改造工程。2017年9月29日,原告鼎业公司与被告***双方经过最终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鼎业公司工程款839517.75元。双方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欠款212704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200000元,剩余第三笔工程款426813.75元,由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鼎业公司保留起诉权利,待条件成就后,原告鼎业公司另行起诉,因前两笔款项逾期三被告并未还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因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一被告新疆苏泰公司也应当承担第三被告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尽快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新疆苏泰公司辩称,不应当将新疆苏泰公司列为列为被告,第一被告只是在合同上盖了一个公章,财务均未经过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第一被告无关联性,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存在问题。工程是***个人的,和第一、第三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12704元不是装修款,是有这笔款项,是天筑公司布尔津工程上的材料款。2、原告立案时候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上***虽然认可了支付款项的意愿,但是83万余元款项是有多个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应当按照法定的诉讼关系进行主张,其次,该还款计划书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凭证,其中***个人家装的36万元数额没有进行确定,明确备注需要重新核定,如果低于36万元,要从总价83万余元中扣除,该款项尚未核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辩称,第三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本案审理的是装修合同与第三被告无关,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第三被告。原告鼎业公司起诉了三个被告,需要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利息的计算应当列明计算依据。针对原告鼎业公司的事实与理由,将军山宾馆装修、富贵小区4号楼4单元1202室装修、4号楼4单元901室装修、自来水三厂屋面改造工程不属于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原告鼎业公司证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划书虽然第三被告在甲方处盖章,但并不是承担还款的责任主体,在该证据中甲乙双方是被告***和原告鼎业公司,并未涉及第三被告。内容也明确写明了2014年度被告***欠原告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证据本身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第三被告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追加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告鼎业公司经理桂虎邦与被告***针对2014年前后,原告鼎业公司给被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承建被告***的工程:阿勒泰市将军山宾馆装修、富贵小区4号楼4单元1202室装修、4号楼4单元901室装修、自来水三厂屋面改造等项目进行了结算,就被告***欠原告鼎业公司工程款839517.75元,达成还款计划,在计划书下方甲方处被告***签名、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处由原告鼎业公司经手人桂虎邦签名。还款计划约定甲方被告***、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欠款212704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2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426813.75元。注:1、甲方家里装修价格36万待核定,已核定价为准(若低于36万,从总价中扣除)。2、支付第三次款项前,乙方负责维修好甲方指定的维修项目,否则拒绝支付第三次款项。(宾馆、家装)3、若乙方维修完毕之后,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款项时,将总款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如不能在甲方支付第三次款项完成维修,将总款的5%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此前计划书作废,以本计划书2017年9月29日签字为准)。
2018年6月原告鼎业公司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新疆苏泰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对外拖欠债务的偿还责任,要求三被告按照计划书约定支付前两笔欠款即:2017年11月30日欠款212704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200000元,合计412704元以及欠款期间的利息9823元。对计划书中第三笔欠款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426813.75元因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鼎业公司保留起诉权利。庭审中,第一被告新疆苏泰公司认为不应当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新疆苏泰公司只是在合同上盖了一个公章,被告***及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财务收支均未经过新疆苏泰公司;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第一被告新疆苏泰公司无关联性,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鼎业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存在问题。工程是被告***个人的,和第一、第三被告没有关系。原告鼎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212704元不是装修款,是有这笔款项,是天筑公司布尔津工程上的材料款。原告鼎业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被告***虽然认可了支付款项的意愿,但是83万余元款项是有多个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告鼎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其次,该还款计划书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凭证,其中被告***个人家装的36万元数额没有进行确定,明确备注需要重新核定,如果低于36万元,要从总价83万余元中扣除,因此原告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认为: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原告鼎业公司起诉了三个被告,需要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利息的计算应当列明计算依据。将军山宾馆装修、富贵小区4号楼4单元1202室装修、4号楼4单元901室装修、自来水三厂屋面改造工程与第三被告没有关系。依据原告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支付原告鼎业公司工程款计划书”虽然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但并不是承担还款的责任主体,在该证据中甲乙双方是被告***和原告鼎业公司,内容也明确写明了“2014年度被告***欠原告鼎业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证据本身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鼎业公司对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的追加及诉讼请求。原被告各持己见,均不同意调解。另查明,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企业,与新疆苏泰公司无隶属关系。
原告鼎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9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计划书原件。证明1、***欠原告剩余工程款839517.75元,还款计划:2017年11月30日付212704元,2017年12月30日付200000元,2018年6月30日付426813.75元,前两项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因第三被告在工程款计划书中甲方***签章处加盖了第三被告的公章,据此第三被告明确要承担还款义务,因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一被告新疆苏泰公司也应当承担第三被告的付款义务,第一、第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2、杨总与桂总项目明细账(工程款计划书的附件)。证明剩余工程款839517.75元的明细组成。总欠款是2229704元,减去已付款1300608元,扣除89578.3元(该款是扣除的将军山宾馆装修的维修费用),剩余的款项是839517.75元。证据1的题目就是“***支付原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划书”,已经明确了原告鼎业公司与第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委托人桂虎邦是原告公司的经理,其在计划书上签章签字,原告公司全部认可。在向法院递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上确认桂虎邦为原告公司经理,因此三被告与原告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补充:因第二被告***认可明细账的真实性,并且该明细账是证据1的附件,证据1、证据2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结合起来清楚说明第二被告***欠原告鼎业公司剩余工程款839517.75元。
经被告新疆苏泰公司质证,不清楚被告***和原告鼎业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只是知道将军山宾馆装修的合同,第一被告新疆苏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部分认可,该计划书是第二被告***和原告鼎业公司形成的计划书,但没有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乙方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在乙方处签字的桂虎邦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因为乙方没有盖章的行为,导致该计划书没有办法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是法人盖公章才能生效。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的理由是:第二被告***是欠原告鼎业公司装修款的,这是第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家装装修款指的就是第二被告***的家装,和其他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原告鼎业公司出示的该证据,原告鼎业公司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该证据的名称是“杨总与桂总”的项目明细账,无法确定桂总是谁,但是可以确定不是原告公司,现原告公司以该份证据来证明主张款项,与原告公司是没有关联的,其次,该明细账的第六项“布尔津县项目代垫资金212704元”该款就是还款计划书中的第一项,该项和原告诉请中的工程都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装修款项,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装修装饰合同,因此程序错误。原告应当另行主张。
经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鼎业公司性质为公司,而在计划书中乙方签章处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其他的授权证明,乙方签字的桂虎邦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对该计划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与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计划书是第二被告***与桂虎邦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中也明确表述是***家中的装修与第三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任何签章,当事人不明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新疆苏泰公司、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012年7月13日)。证明结合原告鼎业公司出示的证据2的第六项能够印证原告鼎业公司诉请中的212704元与本案无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垫付的对象系新疆天筑公司,原告鼎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鼎业公司起诉的程序错误。
经原告鼎业公司质证,对第二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
经被告新疆苏泰公司质证,对第二被告的证据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清楚。
经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第二被告的证据和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鼎业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鼎业公司与被告***、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对2014年以来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列出计划分时间段给原告鼎业公司支付所欠款。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内容反映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1对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支付欠款412704元、利息损失9823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2、应当由谁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鼎业公司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支付工程款计划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该计划书上落笔签名,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在该计划书上加盖公章,原告鼎业公司经手人桂虎邦签名。为此,原被告各自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计划书”的约定,原告鼎业公司向被告***、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主张支付2017年11月30日付212704元,2017年12月30日付200000元合计412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鼎业公司向被告***、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鼎业公司要求被告苏泰总公司和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共同承担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企业,与被告苏泰总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对被告***辩称“该支付工程款计划书中,家装36万待核定”所以计划书不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计划书”中备注第二条中明确注明“支付第三次款项前,乙方负责维修好甲方指定的维修项目,否则拒绝支付第三次款项(宾馆、家装)”,现原告鼎业公司未主张第三笔款项,因此不存在支付前两笔款项不生效的说法。另,对被告***认为“计划书”中包含多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鼎业公司与被告***、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2017年9月29日协商签订“计划书”时,已就2014年来原告鼎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垫资、宾馆装修、家庭装修、自来水三厂屋面改造等逐一进行了结算,并列出计划分批支付所欠款项,对遗留问题进行了备注,由此已将多个法律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苏泰阿勒泰分公司即不承担责任又不清楚自己单位公章为什么会盖在计划书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加盖公章这一行为,表明该单位对“计划书”中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12704元及利息982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638元,减半收取3819元,由被告***、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