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男,39岁。
被告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710号天山花园告2栋2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桂小华。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住所地五家渠市103团。
原告***与被告新疆鼎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业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鼎业公司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经原告协助,本院仍无法查明该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鼎业公司的明确地址,按其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经查找亦不能知悉被告的地址,依法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山 银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库德热提·巴图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