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均与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10087号
原告:**均,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波,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均与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建筑公司)、连云港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西建筑公司、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71952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7195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26日,原告代表案外人南通索某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城西建筑公司以《合同协议条款》的形式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索某特公司承担被告城西建筑公司总承包其关联公司被告荣某公司开发的馨海名郡部分新建商品房外墙索某特保温体系等项目的施工,且明确约定了各施工项目的包干单价,工程总价款依据竣工面积按实结算,工程款于2013年6月份付清。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索某特公司馨海名郡项目的项目经理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索某特公司与二被告对账确认,二被告应付索某特公司工程施工总价款1161952元。2013年6月16日,债权人索某特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二被告的1161952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享有。经催告,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荣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馨海名郡认购协议书》2份,约定原告以4450元/平方米单价购买被告荣某公司开发的馨海名郡29幢1单元301室和29幢3单元303室合同总价款为952300元的两套房屋,认购订金共10000元,余款以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抵扣。《馨海名郡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认购订金10000元,以被告所欠工程款861952元抵消了房款。但因馨海名郡商品房当时不具备预售条件,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荣某公司遂告知原告等待签约通知。2018年5月2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苏0706执2257号裁定执行包含原告认购的馨海名郡29幢1单元301室和29幢3单元303室两套商品房。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87195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城西建筑公司、荣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协议条款》、《结算单》、《债权转让通知书》、《馨海名郡认购协议书》、《专用收据》、《置业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城西建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通索某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索某特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索某特公司承包馨海名郡小区4#、5#、11#、15#、17#、18#、25#、2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外保温施工承包单价:网格布45元/㎡;钢丝网50元/㎡;外墙保温暂估为2万平米。按实结算。工程自2012年5月22日开工。付款方式:乙方垫资到2013年春节50%,余额扣除保证金外至2013年6月份全部结清。乙方代表姓名陈广兵。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盖有南通索某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章,并有**均和陈广兵签名。
2012年5月26日,索某特公司与城西建筑公司又签订《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索某特公司承包馨海名郡小区外墙保温体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材料:索某特外墙保温体系,水泥发泡板3公分、4公分;凡是贴面砖部位一律用钢丝网,涂料部位用网格布,住宅楼二层腰线下与门面房、一二层全部使用四公分水泥泡板,其余均为三公分。外墙外保温施工承包单价:钢丝网65元/㎡;网格布63元/㎡;外墙保温面积暂估为2万平米。按实结算。工程自2012年5月26日开工。面积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乙方垫资到2013年春节付50%。余额除扣除保证金外6个月内结清。乙方代表姓名**均。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盖有南通索某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章,并有**均和陈广兵签名。
2013年2月2日,城西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索某特公司结算,15#、17#楼外墙保温板,水泥发泡板钢丝网、网格布、泡沫板;25#楼发泡板钢丝网、网格布,共计355052元。城西建筑公司与荣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分别盖各自的法人章确认。
2013年2月3日,城西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索某特公司结算,4-5-11-18-28#楼外保温中的水泥发泡板钢网、水发泡板布网、苯板布网、屋面用苯板,合计80.69万元。城西建筑公司与荣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分别盖法人章确认。
2013年6月16日,索某特公司向城西建筑公司、荣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以及我公司与**均(居民身份证号码:)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司的所拥有债权(馨海名郡索某特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1161952元,依法转让给**均,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均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2013年6月18日李某签名并写“已收到”,同时加盖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章。
诉讼中,原告称其是项目经理,挂靠在索某特公司,以索某特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2012年5月22日和5月26日分别开工,2012年年底完工的,结算日期是2013年2月2日和2月3日,竣工日期是在这之前。在结算之前已经实际交付。总价款是1161952元,荣某公司在2013年春节前实际转账支付20万元后来其售楼处的黄经理又付给现金10万元,总共是30万元,城西建筑公司和荣某公司尚欠861952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馨海名郡认购协议书》一份,认购馨海名郡29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单价为4450元,总价为476150元,认购订金5000元。同日,原告向荣某公司交纳了5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馨海名郡认购协议书》一份,认购馨海名郡29幢3单元303室,建筑面积约107平方米,单价为4450元,总价为476150元,认购订金5000元。同日,原告向荣某公司交纳了5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剩余购房款是用工程款冲抵。因荣某公司欠付他人款项,被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荣某公司所有的包含29号楼3-303室在内的58套房产予以询价、评估、拍卖。本案原告认为29号3-303室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0706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均的异议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和被告荣某公司对受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索某特公司将其对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和被告荣某公司享有的馨海名郡外墙保温施工等工程款1161952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均,并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和被告荣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6月18日李某收到并加盖城西建筑公司法人章。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城西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关于原告称李某也是被告荣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未能据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荣某公司收到债权人索某特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转让对债务人被告荣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荣某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应给付的数额。总债权1161952元,扣除原告自认的30万元,被告城西建筑公司还应给付原告861952元。
原告称被告荣某公司与城西建筑公司为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陈昌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荣某公司与城西建筑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资格,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涉案工程中两个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其要求荣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某公司与城西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荣某公司与城西建筑公司连带给付认购房屋订金1万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所签订的《馨海名郡认购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债权转让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就该1万元购房订金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均861952元。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