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8077号
原告:戴继月,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卫(系戴继月表哥),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29-20号17号楼。
负责人:陈昌元,该公司经理。
原告戴继月与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城西连云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继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西公司、城西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继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278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城西连云港分公司系被告城西公司的下属公司。城西连云港分公司于2012年2月4日起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用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名郡小区工程建设。201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材料款187857元,城西连云港分公司已给付6万元,尚欠127857元,由城西连云港分公司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城西公司、城西连云港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起,被告城西连云港分公司向原告戴继月购买水泥管。后因欠付货款未付,被告城西连云港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戴继月出具1份《欠条》。《欠条》载明:“交款单位:戴继月,欠未付款:壹拾贰万柒仟捌佰伍拾柒元?127857,收款事由:戴继月送水泥款合计:187857,已付:6万元”。《欠条》加盖“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城西连云港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戴继月付款。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戴继月称欠条是由收据改成的,欠条是城西连云港分公司宋会计开具的。
本院认为,被告城西连云港分公司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应付原告戴继月水泥管的金额,故被告城西连云港分公司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城西连云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城西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戴继月要求被告城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加重了城西公司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继月材料款127857元。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戴继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人民陪审员 孙新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