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1008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波,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建筑公司)、连云港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西建筑公司、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941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日、9月4日及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城西建筑公司总承包其关联公司荣某公司开发的馨海名郡部分新建商品房外墙粉刷、厨卫间防水、油漆等项目的施工,且明确约定了各施工项目的包干单价,工程总价款依据竣工面积按实结算,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原告与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对账确认,城西建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444166元,经催要,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05万元。2013年6月25日,荣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4450元/平方米单价购买荣某公司开发的馨海名郡29幢3单元403室,合同总价款476150元,认购定金10000元,以被告所欠工程款394166元冲抵房款,但因馨海名郡商品房当时不具备预售条件,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荣某公司告知原告等待签约通知。2018年5月2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苏0706执2257号裁定执行包含原告认购的馨海名郡29幢3单元403室商品房,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西建筑公司、荣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协议书三份、工程造价结算单、认购协议书、专用发票、置业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乙方)与城西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馨海名郡小区19#、21#楼的楼梯间、外墙局部粉刷、楼顶、厨卫间的防水工程及小区围墙油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楼顶防水工程(防水油膏)28元/㎡;厨卫间防水工程22元/㎡;楼梯间(乳胶漆)10元/㎡;外墙(弹性乳胶漆)26元/㎡;门面房外墙(土黄色弹性乳胶漆)做成线条图案30元/㎡;小区围墙油漆12元/㎡。面积按实结算。
2009年9月4日,***与城西建筑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16#楼的楼梯间、外墙局部粉刷、楼顶、厨卫间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楼顶防水工程(防水油膏)28元/㎡;厨卫间防水工程22元/㎡;楼梯间(乳胶漆)10元/㎡,外墙(弹性乳胶漆)26元/㎡。面积按实结算。
2011年12月11日,***与城西建筑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馨海名郡小区9#、26#楼的楼梯间、外墙局部弹性涂料、屋面防水、室内顶棚找平、厨卫防水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屋顶防水工程(图纸要求)28元/平方米、楼梯间(乳胶漆)13元/平方米、外墙(弹性涂料)26元/平方米、室内顶棚找平6元/平方米、厨卫间防水20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结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工。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出具了18份金额共计1444166.72元的结算单。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94166元未付。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馨海名郡认购协议书》一份,认购馨海名郡29幢3单元403室,总价为476150元,认购订金10000元。同日,原告向荣某公司交纳了1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剩余购房款是用工程款冲抵。荣某公司因欠付他人款项,被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荣某公司所有的包含29号楼3-403室在内的58套房产予以询价、评估、拍卖。本案原告认为29号楼3-403室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0706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将馨海名郡小区内的楼梯间乳胶漆、外墙涂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城西建筑公司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应按结算价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城西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941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荣某公司与城西建筑公司为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陈昌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荣某公司与城西建筑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资格,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涉案工程中两个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其要求荣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4166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 永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人民陪审员 庞学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