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6民初8407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52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瓦购销合同。2012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供货金额为57931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10月24日,经结算,供货金额为18590元,并有入库单一份。前述两次供货金额合计76521元。被告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款46521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城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屋面瓦,并就产品名称、型号、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12年9月6日,被告城西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原告货物,尚欠货款金额为57931元,被告城西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确认,其公司会计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4日,被告城西公司向原告出具材料入库单一张,确认已收原告货物,价款共计18590元,并由被告方材料保管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前述两次供货金额共计76521元
另查明,被告城西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465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材料入库单、收据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按约提供相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关于所欠货款金额,经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材料入库单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7652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6521元,被告至今未付,应按约支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46521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射阳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