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8033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号金辉大厦21楼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4.75‰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之间的迟延付款利息40,85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4.75‰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底至2018年在被告福龙公司承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北主干道与中亚北路交叉口中联润世物流园汽配城项目消防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是工地实际负责人,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200,000元被告福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1月11日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在中联消防劳务工程人工费2,000,000元。此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龙公司辩称,被告***是挂靠我公司的,两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福龙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将劳务工程一部分发包给了两原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直到2018年11月2日还差60,000元,当时说好原告需要负责后期维修,但是原告拒绝承担维修义务,为此原告曾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办理了撤诉。后原告又将被告福龙公司增加为被告诉至贵院,即本案诉讼。依据合同相对性,我与原告尚未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就会支付剩余部分。原告诉请的利息不成立,我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当时约定的是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尾款,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金部分我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为被告福龙公司委托人与中联润世新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该合同项下部分劳务发包给两原告完成。庭审中,被告福龙公司、***均认可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即被告***以被告福龙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但工程实际由***负责管理及结算。
另查明,两原告施工期间所得劳务费均由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中联消防劳务工程款共计贰拾万圆整(200,000元)。欠款人:***。”现被告***对欠付两原告劳务费200,000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中联润世物流园项目提供劳务,而该项目是被告***挂靠被告福龙公司后,以福龙公司名义承包,由被告***实际负责管理的项目,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所得劳务费均由被告***支付,结算亦由原告与被告***完成,后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劳务结算凭证即欠条,因此原告仅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应得报酬亦应当由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支付,被告福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自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对于债务的履行期限即已明确,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的应当从欠条出具次日起即2018年11月27日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之间的迟延付款利息40,850元及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有误,本院均予以调整,调整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为6,348.22元【200,000元×4.35%÷12个月×8个月(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200,000元×4.35%÷365天×23天(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6,348.22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40,850元,给付标的206,348.22元,占争议标的的85.67%,本案受理费4,912.76元,本院减半收取2,45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1.88,被告***负担85.67%即2,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