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辖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审被告: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号金辉大厦21楼2103。
法定代表人:**,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8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系公民之间的个人债务,且我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我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号金辉大厦21楼2103,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行政辖区,***及***选择向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