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3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审被告: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大厦****。
法定代表人:**,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并未施工完毕且已经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没有返工修理重做,相关费用应当从劳务费中扣减。欠条中载明的87,000元并非最终对账数额,双方应当再行核算确认。***也并未取得工程款,待工程款结算后,***会按照实际数额向***支付。
***辩称,***称质量不合格不属实。欠条中确认的87,000元系双方对账金额,其应当支付。福龙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我并未提起上诉。
福龙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福龙公司支付劳务费8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底至2015年底,***在乌鲁木齐市中联汽配城消防工程为***提供劳务。2018年11月2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中联汽配城消防人工工程款大写捌万柒仟圆整(87000),欠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所欠劳务费数额已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主张***支付劳务费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实际由***雇佣,与福龙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向福龙公司主张劳务费,故对***主***消防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龙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87,000元;驳回***对新疆福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异议,***上诉称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并称欠条并非双方之间结算凭证。本院认为,***向***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对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以此主张***履行付款义务,具有事实依据。***上诉称欠条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蒋 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