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2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2号科技大厦14楼E、F座。
法定代表人:禄晓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司省良,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方晶,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凯旋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运强,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沙湾县锦绣花园A座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姜丽玲,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省良、方晶,被上诉人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强、姜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货款406000元及利息122007.06元;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即买受人提请环保部门验收,提请环保部门验收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提请环保部门验收的合同义务,而且被上诉人至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设备未经验收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庭审时被上诉人又明确表示已经领取了环保补助款,被上诉人根据该份验收合格报告而向环保部门领取了环保补助款,该行为与其被上诉人从未验收过该设备是自相矛盾的。被上诉人即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又从环保部门领取了设备补助款,却拒不向上诉人付款,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由买受人提请环保部门验收,被上诉人不应当是提请验收的义务人。该合同第二条、第九条及附件三中明确说明供方确保产品质量及以原厂家技术标准验收,仪器要经环保验收,分工表中列示验收是供方、需方共同进行。另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新环财发[2008]381号”关于自治区补助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项目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施工完成后,供应方与各有关企业要及时申请自治区环保局组织验收。项目验收由自治区环保局组织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监察总队、各地、州、市环保局、各有关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主管部门文件规定,验收工作是供应方与需方及环保部门三方进行,绝不是由被上诉人提请环保验收。2、上诉人在2009年9月份设备到货安装完成,在10月15日被上诉人开炉后,上诉人没有调试运行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该监测设备能正常运行一个月,更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技术培训。因监测设备故障频繁,数据异常,无法实现污染源排放在线监测、储存、传输数据的基本功能,到2009年11月份也未能进行环保验收。上诉人单方在2009年9月12日制作内部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报告,无验收人员意见及签名,也无验收结论及验收单位盖章,对未予验收合格是明知的。3、上诉人未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供监测设备不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及第九条约定质量要求,上诉人如认为自己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并未增加上诉人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供三份检验报告,但均不具有证明力,为无效报告。其中一份与本案无关,另两份制作程序不合法,且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验收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4、上诉人主张索要货款的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因上诉人所供监测设备未经环保验收,被上诉人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领取环保补助资金,与上诉人无关,是国家对被上诉人投入环保整个系统(包括固定设施及设备,约80多万元)的补助,并不是针对上诉人设备的补助。
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6000元;二、请求判决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22007.06元(利息以本金406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7‰计算),合计528007.06元;三、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净源环境公司(供方)向恒力热力公司(需方)出售AS2000型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两套,单价29万元,总价58万元,生产厂家为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到货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二、以原厂家技术标准验收,供方确保产品质量,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仪器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交货地点为恒力热力公司设备安装现场。运费由供方负担。......七、验收标准、方法按合同第二条执行,提出异议期限为一个月。......九、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供方货款30%(计174000元);仪器到货经安装调试无问题运行满一个月需方支付供方货款的30%(计174000元),供方开具100%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仪器经环保验收后支付35%(计203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计29000元),在质保期满后如无问题由需方支付给供方。十、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履行了提供并安装烟气在线系统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首笔货款174000元。原审被告已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被告未付。设备安装完毕后,设备出现数据无法采集等问题,经原告派工作人员调试运行正常后,又多次反复出现问题,后被告以安装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和形式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包括合同主义务、合同从义务及合同附随义务,合同法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应当正确及时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义务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本案买卖合同从义务是安装调试并合格,技术资料移交和技术培训。
合同第二条及第七条约定:以原厂家技术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为一个月。合同第九条第二笔款付款条件约定:仪器到货,经安装调试无问题运行满一个月,需方支付供方30%。
原审原告书证2是原告方聘请的杭州富铭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自书的施工日志,不是双方验收记录,证人袁某的证言结合原审原告资料移交清单和供货清单的举证,证明2019年9月19日货物已收到,技术资料已收到,但不能证明资料移交清单和供货清单是验收手续。原审原告举证书证3,证据一组《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及塔地环监字2013年ZXY03及08号两份报告,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审被告委托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有三项功能:监测污染源排放数据、储存数据、传输数据到塔城地区环境监测站。该《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只是人工监测与系统监测数据准确性对比的报告。三份被告只有测试时间没有测试区间时间段期限,无法起到设备验收的证明目的要求。原审被告书证2,书证一组,2-1限期改正通知一份证明2010年3月5日沙湾县环保局检查时废气在线监测数据传输异常,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原审被告书证2-2即原审被告发给原审原告的两份通知,原审被告没有举证给原审原告送达的证据。原审被告书证3-1,2015年5月7日沙湾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陈述的2012年原审原告安装的在线监控设施已拆除是事实,该改正通知书要求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并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堆煤场没有防风拟尘网未安装整改。原审被告书证3-2,2016年8月7日沙湾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按规定安装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防风拟尘网高度不够。原审被告书证3-3、4(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30日)两份沙湾县沙湾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原审被告未按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2016年1月29日污染物现场监察情况表,证明在线安装运行情况:之前安装有在线监测,由于质量问题已报废,准备重新安装。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合同》,证明被告已重新购买了两台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环保部门监管的特种设备,按照安装调试验收的程序规范要求,安装施工方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需向甲方即买受人提请验收,买受人作为甲方组织并提请环保部门参加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由主张合同义务履行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审原告作为设备出卖人及设备安装施工方没有举证向买受人提请验收的任何证据,不能举证充分证实两台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满一个月,并经原审被告验收,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原审被告辩解:发现设备不合格不能实施数据的传输,原告一直在推脱不解决,没有达到合同的目的。本案原审原告首先举证向原审被告提请了验收,才能进一步证实原审被告怠于履行验收行为是有意阻却验收条件成就。本案原审原告不能证明设备验收合格,不能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设备质量争议,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原审原告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拖欠货款40.6万元及利息12.200706万元?
本院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涉合同的总价款为58万元,已付款17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两台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经安装调试并经常运行满一个月,反而监测设备故障频繁,数据异常,无法实现污染源排放在线监测、储存、传输数据的基本功能。虽然上诉人提供《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及塔地环监字2013年ZXY03及08号两份报告,该报告只是人工监测与系统监测数据准确性对比的报告,只有测试时间没有测试区间时间段期限,并不能证明经被上诉人验收,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于上诉人所供监测设备未经环保验收,被上诉人监测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领取环保补助资金,与本案无关,是国家对被上诉人投入环保整个系统的补助,并不是针对上诉人设备的补助。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投递费102.70元,合计9182.70元,由上诉人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红岩
审 判 员  巴 图
代理审判员  拉扎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