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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44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