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021民初2341号
原告: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京南路52号科技大厦14楼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县青年农场伊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文员。
原告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7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891.2元(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日支付利息89.9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所欠货款7440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NSA-3080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两套,作为合同的附属义务,原告同时提供有偿的平台折返梯及站房建设,合同总价款8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的情况下仅支付516000元,尚欠344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工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CEMS1000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两套,作为合同的附属义务,原告同时提供有偿的平台折返梯及站房建设,合同总价款8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了400000元,尚欠400000元。上述设备欠款共计744000元。就还款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做答复。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已付60%的款516000元,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后付款,但实际没有验收。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要调试验收,也没有验收,已支付50%的款400000元。因此合同未履行完毕。对利息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设备是否验收的问题,二份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第一次出卖的设备,提供了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培训签字表,该表上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证明已安装调试并对被告人员进行了培训,被告在约定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按照常理,原告第一次出卖的设备如果不达标,被告也不会再次购买原告的设备,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第一出卖的设备,已验收合格。原告第二次出卖的设备,由于被告从2015年停产至今,原告无法安装调试,且设备已过质保期,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出卖的设备,被告已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44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44000元;二、被告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744000元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25621.5元;三、被告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744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4%计算);四、驳回原告新疆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