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万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367盐城市万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高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3367号
原告:盐城市万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77号都市豪庭3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肖兆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高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研创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郭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万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盐城高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兆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被告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943元;2、判决被告高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我公司和江苏康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签订“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康某公司将其70万台散热器生产检测车间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2018年2月,康某公司将正在建设的厂房全部出售给盐城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恒公司),我公司由于担心康某公司将来不会支付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于是由咏恒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咏恒公司同意剩余工程量约1374559.41元,由咏恒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5月,我公司将剩余工程施工结束,经鉴定审核,该后续工程造价为1367943.33元。2019年春节前,咏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2020年7月27日,我公司与咏恒公司、高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确认截止2020年7月27日尚欠工程款1007943元,咏恒公司的全部义务转移给被告高某公司,如有违约,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公司辩称:2018年2月8日,咏恒公司和康某公司签订的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资产的转让总价为3588.4259万元,其中包含案涉的未完成的工程的项目137.4559万元,同时约定该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原施工单位继续完成,并经咏恒公司委托审计后确认,咏恒公司按照审计的结果监督康某公司支付给施工方,而施工方就是原告。后来原告施工完毕对案涉的工程委托了第三方审计,审计结论为1367943.33元。在2019年春节,原告向咏恒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是康某公司不配合,不向原告出具收据。后来咏恒公司为了社会的稳定,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6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咏恒公司多次要求康某公司予以配合支付给原告,但是康某公司拒绝配合,还口头声称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7月27日,咏恒公司和高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将2018年2月8日情况说明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高某公司,由于康某公司阻止咏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请法院判决。
原告万某公司围绕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书;2、康某机械北厂区项目资产转让协议书;3、情况说明;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5、债权债务转移协议;6、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对原告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协议书中的第一页和第三页都能证实咏恒公司应该按照审计结果监管康某公司将案涉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确认咏恒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原告与康某公司的协议其中的剩余工程量的协议,这个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剩余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的第三方的加入的债务,也就是咏恒公司属于债务加入方,债务就是1374559.41元;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进一步证实案涉的剩余量的工程款为1367943.33元;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被告是承继了咏恒公司的债务;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可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万某公司承接了康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前期已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8日,康某公司因资金原因无法实施与江苏省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间协议的散热器项目,经高新区(甲方)、康某公司(乙方)、咏恒公司(丙方)达成康某机械北厂区项目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资产转让总价为3588.4259万元(不含相关税费),包含三部分,一是土地、厂房及办公楼等建筑3282.14万元,二是未完成工程项目137.4559万元,三是未完成相关设备168.83万元;办理过户登记后,施工图纸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前期核算价137.4559万元),由乙方建设合同内的施工单位继续完成后,并经丙方委托审计后确认,丙方按照审计结果表明监督乙方支付给施工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万某公司与咏恒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康某公司与咏恒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现将康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70万台散热器生产车间、检测车间项目剩余工程量(约1374559.1元)由咏恒公司与万某公司继续履行,具体剩余工程量详见附件。后万某公司于2018年5月施工结束。经审计,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367943.33元。2019年春节,咏恒公司支付了该工程农民工工资360000元。2020年7月27日,咏恒公司、万某公司、高某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约定:咏恒公司将2018年2月8日其与万某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高某公司,万某公司、高某公司均同意,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1007943元,高某公司受让债务后应积极、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效率或拒绝支付,如因此引发诉讼,违约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因高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为此,原告万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万某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某公司在咏恒公司受让了康某公司的资产后,承建了当时未完成的70万台散热器生产车间、检测车间建设工程,并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1367943.33元。咏恒公司应及时支付该工程款。现咏恒公司、万某公司及高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经三方协议达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高某公司接受了该债务,应按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高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万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79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某公司另主张律师费25000元,因双方对此作了约定,且不超过律师行为收费标准,故对此主张,本院也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高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万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7943元,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6元,减半收取7048元,由被告盐城高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阴文超
书 记 员 姚 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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