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3民初2336号 原告: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太湖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洪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88号1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嘉搏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青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安市恒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兴泽苑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华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设)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淮安嘉搏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淮安市恒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酒业)、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贸易、恒汇酒业、**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损失共计549986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临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原告及上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26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集团***公司支付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集团、***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共同负担。该案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外人**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支付票据款、利息、执行费用等共计549986元。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3xxx46),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集团,收票人为****木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集团,票据可转让。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25日。该汇票经七次连续背书转让,在案外人**公司之前的背书人分别为****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贸易、****木业有限公司、恒汇酒业、**水利、双兴建设、**水利。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汇票款项以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集团、***贸易、恒汇酒业、**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被告**水利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公司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xxx46),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集团,收票人为****木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集团,票据可转让。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25日。该汇票经7次连续背书转让,在**公司之前的背书人分别为****木业有限公司、***贸易、****木业有限公司、恒汇酒业、**水利、双兴建设、**水利。后因该票据被拒绝承兑,**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0)鲁0211民初26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团***公司支付50万元及利息,***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集团、***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2月17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11执6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原告双兴建设支付给**公司542276元及执行费7710元,**公司自愿放弃其他权利。该案强制执行完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本案中,原告已向持票人**公司清偿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集团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5499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贸易、恒汇酒业、**水利系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因原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述三被告主张再追索权,故相应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现原告要求被告***贸易、恒汇酒业、**水利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集团、***贸易、恒汇酒业、**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合计549986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08,**集团有限公司账号:62×××69,淮安嘉搏通贸易有限公司账号:62×××77,淮安市恒汇酒业有限公司账号:62×××85,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9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雨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