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万怀与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4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泽执字第00266号
申请执行人**怀。
委托代理人***,洪泽县万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三河镇建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石万怀与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第9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共计78000元。2、双方不得就相关事宜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人15000元整,但无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执行到位1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63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第99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俊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