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回族,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
法定代表人:索维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上诉人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索伟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因原告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及被告未提供证明***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不同意鉴定,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同意的事实是完全错误;2.原审法院故意偏袒***,由于无法否认***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在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4123号案件和(2016)新2901民初6732号案件中,民事起诉书的签字是其所签订的事实,就***在2016年追要股权转让款,后撤诉及上诉人在6732号案件中对股权转让事实并不认可,故认定不构成追认,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自其追认之日起就已生效,其追认事实并不因***撤诉而改变。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在起诉书中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原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由具体法律规定,系争协议并不属于以上情形,故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伟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上诉人**的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第三人华伟公司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庭审中,被告提交2009年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股权转协议上“***”字样的签名不认可,被告陈述当时办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名不清楚,且在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过程中,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参与进行了办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字样的签名进行笔迹真伪鉴定,但经法庭征求被告及第三人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对该鉴定书上“***”字样的签名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另,2016年7月,原告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星、第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原告撤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2901民初4123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1月25日,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第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股份转让款795400元系原告虚报数额,原告并未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认为2009年1月交付79万元股权转让款不成立”。第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股权转让约束的系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事与我公司无关,认为原告认缴的出资未到位,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撤诉,阿克苏市法院作出(2016)新2901民初6732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遂又于2018年6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华伟公司均认可原告***具有华伟公司原股东身份,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字样的签名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而被告及第三人华伟公司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字样的签名确系***本人书写,亦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应认定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同意。虽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主张股权转让款,后均撤诉,但被告及第三人华伟公司在(2016)新2901民初6732号一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华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并不认可,从而说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达成一致,且不存在原告对股权转让事实予以追认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恢复原告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华伟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案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第三人华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在华伟公司的股东身份(按2009年1月1日前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予以变更)。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35元,第三人华伟公司负担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伟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4日,注册资本为728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10.92%股权持有人。2009年1月9日,华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2009年1月15日,该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2009年1月10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部门依规办理了变更登记,***不再持有华伟公司股份。
2016年7月25日、11月25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款79.54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后两起案件均申请撤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新2901民初4123号、(2016)新2901民初67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在(2016)新2901民初6732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两上诉人以***出资不实进行抗辩。后***又于2018年6月7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以股权转让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争议协议无效、华伟公司恢复其股东资格(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备案登记)。诉讼中,争议各方均未提交系争协议中“***”的签字是或不是其本人签字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协议真实性及效力的认定。无论何种转让,对转让标的享有处分权是基本前提。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因此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本人,否则就是无权处分,侵犯股东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非仅指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形式的真实性,还包括协议内容及其履行的预期后果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股权转让协议而言,其履行既包括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又包括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及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等内容。就本案而言,系争协议签订后,华伟公司以该协议为依据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登记已产生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但在当事人以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以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判断转让协议的效力就显得格外重要。从本案中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看,***2016年7月及11月,两次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款的诉讼中,其自述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告从股权转让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被告拖延拒付”,表明其对系争协议的存在知情、对系争协议的处分行为进行了确认,并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股权转让款。可见,系争协议内容及其履行的预期后果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如系争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权利人可以进行事后追认,则该协议合法有效。至于追认的方式,既可以是权利人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同意或确认,亦可以是权利人的自愿履行行为。因此,对于系争协议,可认定为***以自愿履行的方式予以了追认。原审法院以**不同意笔迹鉴定为由,认定系争协议无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华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交纳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玛依努尔库尔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昱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