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索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亚明(***丈夫),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亚明、费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伟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申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其赔偿后可依法另行主张该批设备残值的所有权”的裁定内容。上诉人于2015年7月已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27号的二审判决并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179306元,至此,上诉人对已赔付的损害物品,依法享有所有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赔偿的财产损害残留物品,如物品遗失则按价赔偿157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华伟公司管理的供水管道及暖气包跑水,给***经营的”阿克苏市大宅门音乐茶社”造成70781元设施及30169元装修损失,2012年2月华伟公司因其管理的自来水管爆裂,再次给***带来经济损失56588元,上述损失经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认定,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阿市民初字第179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华伟公司赔偿被告***设备损失70781元、装修损失30169元、2012年2月的经济损失56588元,原告华伟公司及被告***均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告华伟公司赔偿被告***设备损失70781元、装修损失30169元、2012年2月的经济损失56588元,原告华伟公司不服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提到”华伟公司虽称该设备维修后可使用,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其赔偿后,可依法另行主张该批设备残值的所有权”,华伟公司遂依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交付赔偿的财产残留物品或按价赔偿1575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伟公司依照(2012)阿市民初字第1799号判决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新民申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向***赔偿设备损失及装修损失后,要求***交付其赔偿的财产损害残留物品。因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华伟公司向***赔偿设备损失70781元、装修损失30169元、2012年2月的经济损失56588元,依据的是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所作出的两份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而该两份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载明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为”评估标的的现有用途不改变”,故根据该鉴定限定条件,对华伟公司要求***交付赔偿的财产残留物品或按价赔偿1575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公证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华伟公司管理的供水管道及暖气包跑水,给***经营的”阿克苏市大宅门音乐茶社”造成70781元设备及30169元装修损失;2012年2月华伟公司因其管理的自来水管爆裂,再次给***造成经济损失56588元,合计157538元的经济损失华伟公司确已依法赔偿完毕。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157538元的损失是否是涉案物品的残值?华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物品的所有权?经法庭开庭逐项核对《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案涉案设备(电视机、音响、木制茶几等)损失是70781元;装修(墙纸、门套、木地板等)损失是30169元;其他(人工拆除、余土外运等)损失是56588元。合计157538元的损失全部是因华伟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是损失值,不是涉案物品的残值,华伟公司主张”***交付其已赔偿的财产损害残留物品,如物品遗失则按价赔偿15753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华伟公司不享有涉案物品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76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力
审 判 员 姬 冰
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