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号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楼。
法定代表人:索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杰,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以实际履行行为对诉争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从而判定该协议有效。但该协议是他人伪造签名后将原属于***的股权转让至**名下,***未签字认可,股权转让应认定为无效。(二)二审法院将所谓的“无权处分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保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仍与华伟公司通谋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且未支付转让对价,**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三)工商登记机关仅是形式审查,对股权变更资料真实性负责的是**和华伟公司。二审法院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的裁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无法定理由未予许可,导致本案未查清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五)银巧玲诉马汝平、华伟公司案与本案案由、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相同,一审判决结果亦相同,但二审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本案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同案同判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此次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2019年11月***特别授权的律师已领取二审判决书,***未在半年内申请再审,应当视为认可二审判决。至今已逾两年,***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立案并进行询问,加重**诉讼负担,对**不公。(二)***明知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在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6732号民事案件的诉状中自认并索要股权转让款,还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三)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不同意鉴定主要是因为涉案时间过久,无法鉴定,且***已自认并且是其自己交回的协议,我方认为没有必要做鉴定。(四)无论是***起诉又撤诉却不认可自认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还是本案已生效两年,***又以各种理由申请再审,均可看出***缺乏诚信,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五)同案同判是指案件情况相同,本案和马汝平案不同,马汝平案通过调解结案,是马汝平自己放弃上诉,银巧玲没有起诉索要出资款,但***索要了股权转让款,案件基本情况不同,当事人不同,无法同案同判。
华伟公司提交意见与**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再审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的问题。***二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于2019年11月20日签收了判决,但***于2019年11月13日已被刑事拘留,无法知悉判决内容,二审法院于2022年2月9日再次向***送达了二审判决书,***于2022年3月22日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称该协议上其签名系伪造,故协议应为无效,但其在2016年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均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基础,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其自述曾与**多次交涉,但对方拒付,表明其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即使如***所述,签名不真实,其业已通过诉讼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对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以其实际行为认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认定正确。***是否在前案中撤诉以及是否在本案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均不影响其以实际行为追认的效力。
三、关于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提交银巧玲诉马汝平、华伟公司案的裁判文书,意在证明二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两个案件基本事实与案情并不相同,马汝平二审撤回上诉故生效的是一审判决,本案**上诉后生效的是二审判决,且***提出应同案同判问题,在仅提供其他案件判决书情况下,此种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 卫 宁
审判员 王 恺
审判员 李马梦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丛 雅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