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01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回族,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索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富,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第三人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第三人华伟公司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备案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华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28日,原告同其他16位股东发起设立阿克苏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总注册资本728.01万元,原告出资795400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0.92%。2003年12月31日,华伟公司实际出资股东增加到34人,截止到2009年1月10日前,原告在工商局登记档案中仍然是股东,出资额为795400元,占10.92%。2009年1月10日,被告伪造原告签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795400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第三人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1月12日,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办理股权交割。2009年1月15日,第三人华伟公司申请登记变更,至此原告的股东身份在华伟公司登记档案中不存在,原告同被告交涉,被告不予回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2016年7月,原告向阿克苏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原告已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现要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办理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要求确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华伟公司投入股本明细表、出资说明、审计报告、华伟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持股说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在侵犯原告权利之前,华伟公司登记情况及原告系华伟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2.原告提交华伟公司章程、2009年1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证明、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委托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名录、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营业执照注册情况、工商局受理通知书、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阿市民2015号民事判决书、(2013)阿市民第11号判决书、律师事务所调查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伪造签字,工商局违法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阿克苏市法院传票、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16年7月,原告向阿克苏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款795400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81792元,从而证明原告已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告对阿克苏市法院传票、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2009年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股权转协议上“***”字样的签名不认可,被告陈述当时办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名不清楚,且在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过程中,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参与进行了办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字样的签名进行笔迹真伪鉴定,但经法庭征求被告及第三人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对该鉴定书上“***”字样的签名进行笔迹真伪鉴定。
另,2016年7月,原告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星、第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原告撤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901民初4123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1月25日,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第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股份转让款795400元系原告虚报数额,原告并未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认为2009年1月交付79万元股权转让款不成立”。第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股权转让约束的系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事与我公司无关,认为原告认缴的出资未到位,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撤诉,阿克苏市法院作出(2016)新2901民初6732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遂又于2018年6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华伟公司均认可原告***具有华伟公司原股东身份,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字样的签名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而被告及第三人华伟公司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字样的签名确系***本人书写,亦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应认定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同意。虽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主张股权转让款,后均撤诉,但被告及第三人华伟公司在(2016)新2901民初6732号一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华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并不认可,从而说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达成一致,且不存在原告对股权转让事实予以追认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恢复原告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华伟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第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在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按2009年1月1日前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予以变更)。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35元,第三人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群策
代理审判员  黄永清
人民陪审员  于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