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执恢1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系***丈夫),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英阿瓦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阿克苏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新2901执恢14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在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