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天执字第1654-1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白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光耀天润广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光耀天润广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光耀天润广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北京光耀天润广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存款、收入人民币82215.14元(其中本金81115.14元;执行费1100.00元);
二、被执行人北京光耀天润广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光耀天润广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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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虎文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5)天执字第1654-1号
北京光耀天润广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你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白杨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白杨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
缴纳款项人民币80000.00元。
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00.00元。
户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万银支行
账号:0000020030110017902936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特此通知
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