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白杨装饰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白杨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任金楼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白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连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白杨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连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冀西水暖器材经销部业主,***于2014年3月24日至今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暖批发部业主。2012年5月22日白杨公司(乙方)与新疆卓越昊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昊睿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办公楼及住宅装修。承包范围:以甲方认可的全套施工图进行施工,主要有办公楼、住宅楼、水暖、屋面防水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5月25日开工,于2012年8月8日竣工。”签订合同后,白杨公司雇佣**贵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0日将卓越昊睿公司内原有的暖气片拆除后,从***、***处购买暖气片,白杨公司未提供其从***、***处买暖气片的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其从***、***处购买暖气片的时间、数量、价格。***、***给白杨公司提供了暖气片合格证。2014年4月4日,卓越昊睿公司给白杨公司出具“关于乌鲁木齐白杨装饰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办公区域供暖设施的通知”,内容为:“经你公司施工建设的我公司办公区域暖气在你装修保修期内(2012-2017),多次频繁漏水爆裂……我公司要求你公司自下发该通知起60日内,拆除更换暖气……”。经一审法院向卓越昊睿公司储运部副经理牛志刚核实,白杨公司安装暖气片后,2012年10月15日开始由卓越昊睿公司自行烧锅炉供暖。
审理中向白杨公司释明,是否对“暖气片漏水是否是质量问题造成”进行鉴定,白杨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杨公司以***、***提供的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卓越昊睿公司要求白杨公司限期拆除暖气片为由向***、***主张承担相关经济损失。***、***认为暖气片出现漏水是因为卓越昊睿公司自行供暖因水质不达标造成的,并不是质量问题。争议焦点是白杨公司从***、***处购买并安装在卓越昊睿公司的暖气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白杨公司应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才能要求***、***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暖气片漏水与材质、水质、供暖设备的运行、保养等多种因素有关,因***、***给白杨公司交付暖气片时提供了合格证,而卓越昊睿公司在自行供暖的情况下暖气片出现漏水现象,审理中经释明白杨公司又明确表示对“暖气片漏水是否是质量问题造成”不申请鉴定,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暖气漏水系暖气片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情况下,白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有关***、***销售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白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白杨公司要求***、***承担产品责任损失6992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白杨公司要求***、***退还货款1837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白杨公司不服上诉称:我方提供的施工合同、照片、录音资料、证言及拆除通知,包括法院到现场询问、勘验笔录,足以证明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系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因暖气包鼓包漏水、以及暖气片分量不达标,均证明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我方不要求做质量鉴定。该鉴定应由被上诉人去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白杨公司于2012年6月份购买了部分暖气片,自行安装完毕,安装完经测试,白杨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了验收合格书。建设单位认可工程安装验收合格。第一个采暖期没有出现漏水问题。2013年年底,白杨公司说由20片暖气片漏水,要求更换,我方更换了20片新暖气片。白杨公司起诉后,2015年,法院与我们双方共同到现场核实,白杨公司拆除换下只有182片暖气片,分别是两组18片的计36片、一组8片的、三组20片的计60片、三组22片的计66片、两组6片的计12片。白杨公司在其他地方也购买了暖气片,这182片暖气片不能证明是在我处购买的。白杨公司所说我的暖气片有质量问题,但拿不出质量问题的证据,白杨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暖气片漏水与材质、水质、供暖设备的运行、保养等多种因素有关。白杨公司应举证证明确系***、***销售的暖气片质量问题产生损失,才能要求***、***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白杨公司主张***销售的暖气片有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白杨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销售的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质量问题的一方,并无不妥。故对于上诉人白杨公司提出暖气片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申请作质量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白杨公司释明是否申请作质量鉴定,白杨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上诉人白杨公司仅凭漏水、鼓包等表象主张暖气片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如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显属证据不足。上诉人白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白杨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马俊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