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0104民初5777号
原告:新疆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恒昌(新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恒昌(新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诉讼标的额173466元变更为1万元,应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3769.32元,退还原告3719.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郭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