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10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屯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99771060Y,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建安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7223386449,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系***之子),1992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666692744F,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一八四团垦区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7223225973,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查干屯格。
法定代表人:于吉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95110A,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团结路656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致军,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北屯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一八四团垦区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2
民初2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北屯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3.0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3.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新军
审判员刘文胜
审判员徐雷
二○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毛文冰
书记员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