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阿图什市松他克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西2院。
法定代表人:沈学军,该联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阿克陶县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虎,该联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阿合奇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对先拉力·吾斯曼阿力,该联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芒辛路**号。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赛买提,该联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玲,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阿图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买买提·阿不力孜,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阿图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原军,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阿图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长有,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阿图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肉孜阿吉·吐尔孙,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阿图什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审法院驳回通程公司追加陈琼为共同被告的要求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9月10日,通程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刘晓玲以公司名义作出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公司股东大会授权本公司陈琼先生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规定的所有提款、用款、转账、开立信用证、登记、备案和资料提供等事宜。”足以说明案涉贷款实际支配使用人为陈琼,陈琼与本案有着直接关系,应当作为被告应诉。
(二)原审判决认定由通程公司偿还案涉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不得改变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案涉信用社在放款时明知借款用途不当,却轻易采取默认、纵容态度,合同到期也未能及时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加重了借款人的付息负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情形,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实质为金融诈骗案件,与另一起房地产合同诈骗案件有重大关联。刘晓玲与陈琼及林雨内外恶意勾结,严重损害通程公司利益。2013年7月26日,林雨与刘晓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占用案涉通程大厦三年之久,后因占有通程大厦企图无法实现,遂以解除合同为由将通程公司告到法院。本案中,刘晓玲又以陈琼办来的所谓“他项权证”将通程大厦抵押于案涉信用社,骗取贷款,刘晓玲、陈琼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通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陈琼并非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通程公司所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通程公司与陈琼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陈琼既非案涉借款关系主体,又非案涉担保关系主体,通程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陈琼滥用代理权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其代理从事案涉贷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通程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认定陈琼并非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由通程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时任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玲与案涉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并加盖通程公司公章及个人私章,刘晓玲亦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由通程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通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金融诈骗,刘晓玲、林雨、陈琼恶意串通损害通程公司利益,并认为信用社在贷款发放及收回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通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弘磊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毅
书 记 员 闫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