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木如拉·马木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沈学军,该联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罗小虎,该联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法定代表人:对先拉力·吾斯曼阿力,该联社理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赛买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玲,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现羁押于阿合奇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买提·阿不力孜,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原军,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检查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有,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肉孜阿吉·吐尔孙,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上诉人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英吉沙县信用社)、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0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指派努尔江·阿卜杜克力木出庭对诉讼参与人提供了翻译。上诉人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木如拉·马木提、被上诉人阿图什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沈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萍、被上诉人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萍、英吉沙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川、被上诉人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案借款及利息由刘晓玲承担;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当追加陈琼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贷款被通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晓玲等人私分及挪用,刘晓玲因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于2017年12月9日被阿图什市检察院依法批捕。因此,本案借款应当由刘晓玲等人偿还。2.刘晓玲以通程公司名义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足以说明信用社主张的贷款实际支配使用人为陈琼,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陈琼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3.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未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管,存在过错。
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通程公司申请追加陈琼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2.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将贷款打入通程公司账户,该贷款即属于通程公司的财产,对通程公司如何使用贷款与本案无关。3.通程公司认为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未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管存在过错是错误的。
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追加陈琼为本案当事人。
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596137.50元(按本金1450万元,以月息8.2‰计算利息,以月息8.2‰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合计17096137.50元;2.判令通程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本金1450万元,以月息8.2‰计算利息,以月息8.2‰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3.确认《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均由通程公司、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3日,阿图什市信用社作为牵头社,阿克陶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作为成员社共同与通程公司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发放贷款各400万元,阿合奇县信用社发放贷款300万元,共计借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在贷款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8.2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的第三月20日,借款到期还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通程大厦第三期工程楼外装修及公共设施设备安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如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生效后,成员社分别与借款人开立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牵头社开立的专门账户。英吉沙县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付给通程公司贷款各400万元,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8日分别付给通程公司贷款400万元、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通程公司的在建工程〔松他克路(通程大厦)00020853〕及土地〔阿国用(2013)字第170号〕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所抵押的在建工程和土地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阿他项(2013)字第033号)和房屋他项权证书(阿房建房他证字第Z20130**号)。同日,阿图什市信用社与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2015年2月12日,通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到期后,已支付利息258524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与通程公司公司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但通程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庭审中,通程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7日应付利息及逾期罚息2596137.50元(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8.2‰计算,借款期外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3‰计算),合计17096137.50元,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主张通程公司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的利息还应支付到债务清偿之日,现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要求通程公司支付2017年3月7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3月8日起,利息按月利率8.2‰的基础上加收50%即12.3‰计算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2013年10月13日,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与通程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通程公司用其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0月13日,阿图什市信用社作为牵头社与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有效,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约定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通程公司已用其在建工程及使用的土地作为抵押贷款担保,因此,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应当先就通程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即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仅对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向通程公司追偿。
关于本案财产保全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通程公司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涉案债权已付的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涉案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阿图什市信用社在本案中交纳的5000元申请费属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该院对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要求通程公司、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承担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通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2596137.50元,合计17096137.50元。二、通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的基础上加收50%即12.3‰计算,向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三、阿图什市信用社与通程公司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对通程公司的上述债务,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有权对抵押土地使用权(阿他项(2013)字第033号)和通程大厦(阿房建房他证字第Z20130**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在通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程公司追偿。五、驳回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一份,证明无论刘晓玲是否担任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程公司仍认可该笔借款。通程公司对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真实性予以认可。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真实性不清楚。英吉沙县信用社对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应当由通程公司承担还是刘晓玲个人承担;2.应否追加陈琼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应当由通程公司承担还是刘晓玲个人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阿图什市信用社、阿克陶县信用社、英吉沙县信用社、阿合奇县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通程公司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时,刘晓玲时任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栏通程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刘晓玲加盖本人私章并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刘晓玲以通程公司名义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书,法律后果应当由通程公司承担。且通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晓玲与信用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通程公司利益的事实,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由通程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通程公司认为刘晓玲因涉嫌挪用、私分案涉借款,故案涉借款应当由刘晓玲偿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刘晓玲涉嫌挪用、私分案涉借款,其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部分,通程公司仍应当承担向信用社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通程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借款由刘晓玲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追加陈琼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问题。通程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本案贷款实际支配使用人为陈琼,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仅依据《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陈琼实际支配使用案涉贷款,且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陈琼既非本案借款人,亦非本案抵押人或保证人,其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亦作出驳回通程公司申请追加陈琼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裁定。故通程公司上诉认为应当追加陈琼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77元,由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吐尔逊江
审 判 员 热 依 拉
审 判 员 李 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 祥 辉
书 记 员 努热斯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