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30民初2号
原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西2院。
法定代表人:沈学军,系该联社理事长。
原告: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阿克陶县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虎,该联社理事长。
原告: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阿合奇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对先拉力·吾斯曼阿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牙尔·阿不都外力,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
原告: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芒辛路**号。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赛买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艾合买提江·如孜,该社信贷部职工。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娥,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松他克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晓玲,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图什市。
被告:买买提·阿不力孜,男,维吾尔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新疆阿图什市。
被告:陈原军,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检查员,现住新疆阿图什市。
被告:黄长有,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新疆阿图什市。
被告:肉孜阿吉·吐尔孙,男,维吾尔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新疆阿图什市。
原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牙尔·阿不都外力、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艾合买提江·如孜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娥,被告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通程公司向四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596137.5元(按本金1450万元,以月息8.2‰计算利息,以月息8.2‰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合计17096137.5元;2.依法判令通程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本金1450万元,以月息8.2‰计算利息,以月息8.2‰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3.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一切原告实现债权的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四原告与被告通程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1.四原告向被告通程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借款实际日期以借据为准;2.月息8.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基础上加收50%;3.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4.若发生诉讼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四原告与通程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阿农信借抵字[2013]第112901号),通程公司分别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阿国用[2013]第170号)及在建工程等财产为1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在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阿农信借保字[2013]第101301号),约定由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为1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分别向通程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7096137.5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各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依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且抵押物依法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通程公司辩称,四原告向通程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时,双方除了签订借款合同外,凭陈琼搞来的”他项权证”将宾馆房地产做了抵押,还要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晓玲、公司原董事会成员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等5人为此款做担保。2013年9月10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晓玲给原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公司股东会授权本公司陈琼先生代表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规定的所有提款、用款、开立信用证、登记、备案和资料提供等事宜”。2013年12月18日,林雨在给通程公司的”贷款资金使用报告”中称:”本人林雨与贵公司就你公司开发的通程大厦,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正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你公司将整体宾馆一楼至十七楼及左侧二、三楼餐厅以40790694元卖予本人,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你公司有义务协助本人贷款,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本人承担。现在贵公司的配合下,我方以你公司的名义从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了150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2月18日汇入你公司帐户,现我方欲对整体宾馆进行装修,急需用钱,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人现申请你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我方指定帐户”。在该报告上刘晓玲批有:”同意暂付肆佰万元,余款按装修进度支付”的字样。2017年3月17日,我公司提出”关于追加陈琼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法院作出(2017)新30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却以”通程公司认为陈琼使用部分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行起诉主张”为由,轻易驳回我公司正当诉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晓玲与陈琼(阿图什房管局前任书记)、其女婿林雨在宾馆问题上,刘晓玲滥用职权、恶意勾结签订很多背叛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合同”、”协议”、”委托书”等,先将公司利益输送、而后与他人共享,并引发多起民事纠纷案件。2015年4月22日,刘晓玲出具以”经股东大会决定刘晓玲即时起2015年4月22日下午18点35分不在接任法人行使权利,公司决定的一切刘晓玲没有关系,2015年4月22日下午18点35分之前处理的事务由刘晓玲负责,2015年4月22日下午18点35分之后延续的事务由5人小组进行处理,现将公章交给5人小组生效”为内容的证明。既然在2015年4月22日下午18点35分之前处理的事务由刘晓玲负责,该笔贷款应由刘晓玲偿还。
刘晓玲答辩称,本人在职期间,通程大厦在施工过程中向信用社贷款,每一笔钱都用于通程大厦的施工,事实证明不贷款通程大厦不可能建成,故本人不应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
买买提·阿不力孜答辩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公司领导说公司急需用钱,让我们几个股东在合同上签字,当时不清楚就签字了,不知道是给公司提供担保。信用社提供贷款时,应当核实本人的还款能力,本人没有偿还1500万元的能力,故本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陈原军答辩称:1.2013年我公司修建的通程大厦工程要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我们董事会的成员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我们公司董事会的全部成员必须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书上签字后才能给我们公司贷款。当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我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得不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担保书上签了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根据此条规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既不调查我是否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也不做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而是只让我在担保书上签名。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根据此条规定,当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我们公司董事会的全部董事必须在担保书上签字后才能贷款,这是具有强迫性的。4.根据以上事实,我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担保书上签字不是我个人的自愿行为,而是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所做的公司行为。原告起诉状中的第4、5项的请求应由贷款的公司承担所有的责任及费用,而不应由作为当时公司董事的我个人来承担。
黄长有的答辩意见与陈原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肉孜阿吉·吐尔孙答辩称,当时本人是公司董事,公司贷款时本人不知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晓玲说要以公司名义贷款,要求董事在担保书上签字,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林雨,刘晓玲说没有风险本人才签字,本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借据四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四原告向通程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500万元,约定月息8.2‰,按日计息,逾期罚息按基础利率上加收50%,若通程公司违约,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质证,被告通程公司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发放的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不一致;被告刘晓玲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通程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土地及房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被告通程公司认为宾馆已于2013年7月26日出售给林雨,抵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故抵押合同无效,他项权利证书办理违法;被告刘晓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三、《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通程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通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通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所涉他项权利证明书是由林雨办理,林雨承诺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其承担。经质证,四原告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2.他项权利证明是原告与通程公司共同办理,通程公司提供贷款资料,贷款1500万元也由通程公司控制和使用。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克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0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通程公司于2013年7月与林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通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将房地产抵押,房屋、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由林雨办理,与通程公司无关。经质证,四原告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该份判决书已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且原告与通程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物仍在通程公司名下,抵押登记依法办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购钢筋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1.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贷款用于楼外装修及公共设施设备安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2.借款中有部分款项被通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晓玲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400多万元,挪用款项通程公司不予认可。经质证,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对借款人的约束,借款人是否挪用,贷款人无法知道;2.购钢筋协议书是通程公司内部业务与本案无关,原告向通程公司指定的账户放贷,通程公司如何使用贷款是其权利,其工作人员挪用公司资产,其可以依法追缴,但不得对抗原告债权的行使。被告刘晓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购买钢筋一事不知情。
四、授权委托书、贷款资金使用报告、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授权委托书中的受托人陈琼不是通程公司工作人员,陈琼与刘晓玲以欺骗手段办理贷款,贷款均由刘晓玲和陈琼使用,通程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通程公司已收到贷款1500万元,庭审中通程公司承认已使用贷款。被告刘晓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该组证据材料均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
五、关于对涉及通程公司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申请报告、(领)借款单五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银行支票存根一张,用于证明贷款1500万元中有400万元被挪用外,其余700万元被陈琼、刘晓玲、艾尼阿吉私分挪用。经质证,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申请报告系通程公司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2.打款凭据均为复印件,且属于通程公司的业务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晓玲对打款凭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报告不予认可,不承认私分贷款。被告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六、工资表十三张(复印件),用于证明贷款1500万元中有200万元被刘晓玲、陈琼、艾尼以福利的形式用于发放工资,借款未用于装修工程。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该证据无异议。
七、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刘晓玲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关于涉及通程公司的合同诈骗案件能否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的申请报告,用于证明贷款未用于装修工程,由刘晓玲等人私分、挪用,本案涉案借款应由刘晓玲等人偿还。经质证,四原告认为立案告知书及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报告属于通程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晓玲对立案告知书及证明无异议;对申请报告有异议,不认可私分、挪用借款。被告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通程公司认为抵押合同无效,他项权利证书办理违法。本院认为,抵押合同签订时间虽在通程公司与林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但抵押合同签订时房屋并未变更登记,且本院(2017)新30民终54号民事判决已解除通程公司与林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依法办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通程公司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系由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处理通程公司与林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该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本案借款合同是由四原告与通程公司签订,借款已汇入通程公司账户,林雨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办理借款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及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系通程公司与林雨之间的约定,相对于四原告,通程公司系债务人的主体地位不发生变更。被告通程公司提供的其他五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通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晓玲和陈琼等人是否挪用、私分借款,系通程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借款合同虽约定不得改变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但对于借款实际用途与约定不符的,合同仅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挪用借款罚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会改变通程公司系债务人的主体地位。综上,通程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成员社共同与通程公司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各400万元,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300万元,共计借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在贷款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8.2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的第三月20日,借款到期还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通程大厦第三期工程楼外装修及公共设施设备安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如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生效后,成员社分别与借款人开立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牵头社开立的专门账户。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付给通程公司贷款各400万元,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8日分别付给通程公司贷款400万元、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通程公司的在建工程〔松他克路(通程大厦)00020853〕及土地〔阿国用(2013)字第170号〕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所抵押的在建工程和土地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阿他项(2013)字第033号)和房屋他项权证书(阿房建房他证字第Z20130**号)。同日,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2015年2月12日,通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到期后,已支付利息2585244.26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原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通程公司公司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但通程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庭审中,通程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7日应付利息及逾期罚息2596137.5元(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8.2‰计算,借款期外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3‰计算),合计17096137.5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通程公司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的利息还应支付到债务清偿之日,现四原告要求通程公司支付2017年3月7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3月8日起,利息按月利率8.2‰的基础上加收50%即12.3‰计算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2013年10月13日,四原告与通程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通程公司用其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四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0月13日,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与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有效,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约定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通程公司已用其在建工程及使用的土地作为抵押贷款担保,因此,四原告应当先就通程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即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仅对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向通程公司追偿。
关于本案财产保全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通程公司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涉案债权已付的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涉案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交纳的5000元申请费属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通程公司、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承担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2596137.5元,合计17096137.5元。
二、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的基础上加收50%即12.3‰计算,向原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
三、原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对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抵押土地使用权(阿他项(2013)字第033号)和通程大厦(阿房建房他证字第Z20130**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在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77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阿图什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晓玲、买买提·阿不力孜、陈原军、黄长有、肉孜阿吉·吐尔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巴哈尔古丽太外库力
人民陪审员 齐 耀 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尼 里 帕 艾 尔 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