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4003执87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准噶路**。
法定代表人:徐明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欧亚国际物流中心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孙琪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4003民初54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2,798,200.2元,执行费30,382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3民初5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2、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银行和互联网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
3、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执行人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3民初5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全
审  判  员   王德云
审  判  员   王 鑫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文
书  记  员   崔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