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兵0701民初175号
原告: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准噶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576550414。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准噶尔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4524344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778,385.50元,赔偿利息损失807,629.88元、律师代理费240,000元,合计为4,826,015.38元。2021年2月4日,原告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利息10,000元。2021年4月14日,原告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支付了混凝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704元,由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其余22,679元,退还奎屯广合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