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118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国芳万和城B1区层B1-338号铺。
法定代表人:刘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米热·塔依尔,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米热·塔依尔,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准格尔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强,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第三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森公司申请追加通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22年6月2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告***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米热·塔依尔、第三人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针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道路及消防设施维护项目签订“内部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森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
被告***森公司、**共同辩称,1.2020年11月10日,关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市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市政道路维护工程服务商采购项目(第二标段)(以下简称“道路维护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第三人通和公司中标。随后2020年7月3日通和公司与被告***森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完成上述项目。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约定上述“道路维护采购项目”由原告***来施工完成。但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已支付给通和公司。而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原告***关于施工方面所有遇到的问题,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明细单、材料质量、施工进度等都是与通和公司负责人联系,并且由该公司负责。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加以修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强调了保证金,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道路维护采购项目”并未结束,原告也未按照合同顺利完成施工。因此,合同还没正式解除。加上合同第六页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及时交验工程竣工资料,甲方将根据合同造价的上收取工程资料交验保证全,在工程结束资料全部备案结束后,甲方将如数退还工程交验保证金”,原告工程也没施工完成,资料也没进行备案,关于工程量确认单与工程量明细单原告已交给通和公司负责人,无法确定原告***的施工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3.一审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不合格、未按照上级要求进行执行等原因多次被罚款早已违反了承包协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第三人通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被告**给我转账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没有与被告***森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涉案项目由本公司自行承建。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部协议”,证明:2021年4月23日由原告和被告***森公司签订,原告向被告***森公司支付300,000元保证金;
证据二、转账凭证两张、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保证金294,000元,剩余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证据三、公证书及借条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从第三人通和公司借款135,000元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森公司并未垫付任何款项;
被告***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对转账凭证和收据真实性认可,对现金收款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农民工工资由被告***森公司从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中垫付的。
第三人通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条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2020年11月10日,采购项目由通和公司招标;
证据二、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变更为白卫潜;
证据三、内部承包合作协议,证明:2020年7月3日,通和公司与被告***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卫潜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完成“道路维护采购项目”;
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4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保证金交付于第三人通和公司负责人史建强;
证据五、原告与第三人通和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关于上述项目直接负责人是通和公司。关于施工方面的所有遇到的问题,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明细单、材料质量、施工进度等问题原告是直接报给公司负责人;
证据六、2021年8月21日由第三人通和公司下达给原告施工队的通知,证明:关于原告的施工问题均是由通和公司负责并监督;
证据七、2021年5月10日,由通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罚款单,证明:因原告的过错,通和公司对原告进行了5,000元处罚,同时原告也违反了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内部协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合作协议、转账凭证、通和公司下发的通知以及罚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转给史建强个人的钱;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在干活的群里发的内容,史建强代表第三人通和公司在现场负责监工;对通和公司下发的通知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内部协议”系原、被告签字印章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条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公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提交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系截图打印件,第三人通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承包合作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关联性第三人通和公司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的聊天记录和施工队的通知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森公司(甲方)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工程由乙方***实行内部承包管理方式,工程承包总价款暂定为1,000万元,工程质量、安全、进度、验收按照新疆市政市容道路维护条款执行;乙方承包的工程,如发生项目亏损、材料付款债务纠纷、劳务债务纠纷以及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施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由***进行赔偿,甲方对乙方担保的财产具有第一抵押权和第一留置权,担保期限以甲乙双方合同履行义务完毕及甲方实现全部债权为止…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00元工程保证金,缴纳日起为2021年4月27日…”合同由***森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
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21年5月15日转款94,000元,共计294,000元。202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市区道路维护工程质量项目保证金294,000元,按项目大纲约束退还。”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通和公司中标“道路维护采购项目”。庭审中,通和公司表示与***森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其中标的项目项下的部分劳务由通和公司项目负责人史建强口头分包给原告***个人完成。
本院认为,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森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欲借用被告***森公司的资质承包通和公司的“道路维护采购项目”,故向被告***森公司支付294,000元的项目保证金,但是***森公司未能与通和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且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故要求被告***森公司返还其项目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森公司的资质,并与其签订“内部协议”,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森公司未完成与通和公司的承包合同,被告***森公司抗辩,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卫潜与通和公司已签订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并向本院提交合同截图打印件,对此第三人通和公司未予以认可,认为通和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由其公司自行完成了项目承建工作,其中有部分劳务直接分包给了原告***,中途***的劳务人员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还是通和公司垫付部分劳务费,被告**向史建强转入的100,000元与涉案工程无关,鉴于被告未能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的原件,第三人通和公司对其陈述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不认可且不追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森公司与第三人通和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森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金额,应以原告转账的实际金额为准;
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二被告抗辩,**系被告***森公司员工,收取保证金系其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签订的“内部协议”支付保证金,且内部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森公司,被告**仅作为被告***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可推定为代为收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原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系无效,原、被告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财产返还范围内的款项增值因素,以实际收款金额294,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高新区(新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局2020年道路及消防设施维护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
二、被告******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保证金294,000元;
三、被告******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84元,原告***自行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依旦木·肖开提
人民陪审员 王 江 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