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701民初23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准噶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452434458。
法定代表人:许明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理由正当、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刘志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