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114号

原告: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准噶尔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452434458。

法定代表人:许明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勤,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第七师123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勤,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权代表王东明确认劳动关系;2.判令通和公司与王东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东明(已死亡)于2020年4月27日在龚军的带领下擅自前往原告在第七师127团11连工程项目工地干活后死亡(死因不明),后被告代表王东明向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王东明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没有提供其与死者王东明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其无权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在仲裁中也没有出示王东明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依据龚军、胡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不认识王东明,没有让王东明到原告工地去干活,没有与王东明就工资报酬等进行协商,王东明擅自前往原告工地干活是其个人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王东明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没有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称“王东明于2020年4月27日在龚军的带领下擅自前往在127团11连工程项目工地干活后死亡”,此说法证明原告认可王东明是在其工地上干活死亡,另一方面原告说王东明擅自前往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2.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询问笔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3.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被告无权代表王东明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刘某(挂靠通和公司的项目经理)打电话给龚军,要龚军找几个人到127团11连下水道、自来水工地干活。2020年4月26日,龚军联系李某、胡某并将二人送到该工地干活,由龚军支付二人的工钱,当天王东明下地了,就没有到工地。2020年4月27日早上7点多,王东明打给龚军打电话,问“今天去干活么?”龚军让其在油化厂门口等着。8点左右,龚军开车到油化厂门口拉上王东明、胡某、李某三人到127团11连。到了工地后,龚军安排王东明、李某、胡某三人将一块不到两平方米的地铲平,准备在地面上安装搅拌机。由于没有水和沙子立搅拌机,王东明、李某、胡某就看挖掘机干活去了,过了一会,龚军将王东明叫走,随后龚军接电话后到127团9连帮朋友干活,大约10点左右,龚军返回127团11连,给王东明打电话,王东明说不舒服,龚军送王东明到123团医院,到医院门诊部王东明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

被告***系王东明的弟弟。王东明妻子雷明全,有四个子女,长女王秋彦(1990年10月24日出生),次女王**彦(1994年2月11日出生),三女王**艳(1995年2月11日出生)长子王敬斌(1997年3月7日出生)。王东明的父亲王月生(1947年7月27日出生),母亲谢双兄(1948年3月22日出生)。

上述事实对刘某、龚军、李某、胡某的询问笔录、天水市麦积区五龙镇温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被告***系王东明的弟弟,符合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其申请劳动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针对王东明与原告通和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第一,王东明不是通和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其仅是以零工的形式提供劳务,哪里有活就到哪干,王东明到127团11连工地上干活是经龚军找去的;第二,王东明是龚军通知其去干活,而且通过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东明以前也偶尔给龚军干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东明是在通和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干活;第三,通过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劳动报酬的支付不是通和公司,而是由龚军支付。综上所述,王东明与通和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以“通和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东明在2020年4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洪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