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兵0701执异5号 案外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准噶尔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4524344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奎屯市。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兵团石油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通和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对本院(2019)兵0701执502号案执行***在乌苏市农商银行的工程质保金7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疆通和公司称,2015年,案外人承包了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北新区信用社综合楼工程,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价为7,875,725.65元,扣除营业税及附加、管理费后,应付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7,057,437.75元,经对账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7,070,448.87元,超付13,011.12元。工程交工后,在质保期内***没有进行工程回访和相关维修工作,工程回访和出现的质量问题维修均由案外人自行完成,因此,发包人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留的工程质保金,应归案外人所有,与***没有关系。故请求中止对在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7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执行。 本院查明,***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并于当日作出(2018)兵0701财保6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承包的乌苏市农商银行天北新区支行综合楼工程质保金70,000元。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8)兵070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60,000元,并负担相应费用1,193.2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兵0701执502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向乌苏市农商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在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70,000元提取至本院执行专户。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北新区信用社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案外人于2015年5月27日与***签订工程目标责任书(实为转包),将该工程转包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价为7,875,725.65元,扣除营业税及附加、管理费后,应付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7,057,437.75元,经对账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7,070,448.87元,工程款已结清并超付13,011.12元,案外人未预留工程质保金。工程交工后,在质保期内***没有进行工程回访和相关维修工作,工程回访和出现的质量问题维修均由案外人自行完成。 上述事实有(2018)兵0701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2018)兵070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目标责任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支付工程款票据、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回函、证明及谈话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新疆通和公司是否对案涉70,000元工程质保金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之间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与***之间有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发包人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对应的工程款结算关系是发包人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结算工程款,案外人与***结算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工程款已付清且未预留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内的回访工作及出现的质量问题维修工作,***没有参与,均由案外人自行完成,故发包人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结算工程款时预留的工程质保金与***没有关系,该工程质保金应归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7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庞 鑫 审判员  王玉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