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申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世,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刘文亮,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盈科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朝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奎屯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奎屯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世纪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40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采用邮政专递方式将该判决书送达到联通公司的一楼营业大厅(营业大厅已外包给了其他公司使用),签收人并非其职员,直到2020年9月25日第三方才将该判决转交给其,根据上述规定,一审送达程序违法;2.双方签订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信息校园建设系统集成项目合同》系一个系统大合同下面有若干子合同组成,其中“一卡通洗浴中心”设备配置项目存在诸多问题,且未与第三方办理验收相关手续,显然,世纪通联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3.《关于2014年中国联通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综合接入工程付款备忘录》(以下简称《付款备忘录》)系其为此项目的资金尽快落实,向上级申报审批内容管理材料,不是双方间结算凭证。综上,一审送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世纪通联公司:1.送达地址,是联通奎屯分公司自己确认的,一审送达程序正确;2.案涉系统工程通过整改均已验收合格,且初验和终验手续齐全,并已投入使用,联通奎屯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3.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并非联通奎屯分公司内容管理材料,应作为结算凭证,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化校园建设系统集成项目合同》、《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化校园建设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乌苏校区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世纪通联公司作为承揽人履约完毕索要工程款,定作人联通奎屯分公司主张案涉“一卡通洗浴中心”设备配置项目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审查,2018年7月5日,联通奎屯分公司与世纪通联公司签订《付款备忘录》载明“经联通奎屯分公司确认《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一卡通洗浴开水配置报价》,价款为384,418元,联通奎屯分公司务必于2个月内负责支付完毕,并且签订付款补充说明。以上内容,经双方共同商定,望遵守执行”,由此可见,双方已就“一卡通洗浴中心”设备配置项目价款及结算时间协商一致,联通奎屯分公司应兑现其承诺支付工程款,故对联通奎屯分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邮政机构按照联通奎屯分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投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联通奎屯分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通奎屯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全  兴

审 判 员 吾斯曼托乎地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努 尔 亚 木

书 记 员 刘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