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3民初1769号
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B座3110室。
法定代表人:汪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联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奎屯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帅,被告联通奎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顺、刘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41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6日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21,142.99元(利息计算标准以年息6%为标准计算)。以上共计405,560.99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中国联通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综合接入项目。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一卡通洗浴中心配置报价》,价款为384,418元。被告对此进行了认可,原告按照《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一卡通洗浴中心配置报价》进行了施工安装,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关于2014年中国联通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综合接入工程付款备忘录》约定:“三、经甲方确认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一卡通洗浴开水配置报价》,合同价款为384,418元,甲方必须在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完毕”,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通奎屯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叙述的双方达成的承建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项目,是系列合同,其中之一是一卡通洗浴中心设备配置报价,原告方已实际安装,上述事实我们认可,双方没有异议。原告在实施完后,客户端反应强烈,不合格的情况多,一是洗浴用水笼头出水不均匀;二是小钱包退出机制有问题;三是计费价格忽高忽低,餐厅的卡机经常死机;四是图书馆的一卡通信息错乱;五是会议签到机、考勤机、教职工信息机混乱;六是财务报表逻辑关系不明确。我们多次与原告方协商要求整改,至现在未整改到位,经技术学院客户反应比较强烈,此项目没有验收,所以无法正常进入支付款工作程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被告联通奎屯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世纪通联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化校园建设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集成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奎屯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化校园系统集成项目建设,工程内容为: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中心机房建设及机房内使用设备的安装调试、校园网基础网络建设及基础网络使用交换机的调试、教学教务管理平台建设、校园门户网站的建设、校园手机一卡通建设等内容。工程总造价为5,930,403元。
2014年11月10日,被告联通奎屯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世纪通联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化校园建设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乌苏校区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乌苏校区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奎屯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化校园系统集成项目建设,工程内容为: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本部与乌苏校区网络对接调试、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网络使用交换机的安装调试、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园一卡通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254,581元。
本案围绕被告委托原告承揽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一卡通洗浴开水配置建设,双方于2014年就报价达成一致。原告出具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一卡通洗浴开水配置报价》(以下简称一卡通洗浴开水配置报价)中记载:一、一卡通专业硬件:1.开水房水控管理,包括:单价为6000元的管理PC1台;单价为5200元的水控管理客户端软件1套;单价为2340元的通讯适配卡4台,共计9360元;单价为1014元的分体水控机70台(增加70个分体水控机),共计70,980元;单价为208元的电动阀70台(增加70个电动阀),共计14,560元;单价为598元的电源箱6台,共计3588元;单价为2405元的自助转款机4台,共计9620元;2.浴室水控管理,包括:单价为6000元的管理PC1台(增加电脑1台);单价为5200元的水控管理客户端软件1套(增加1套一体化水控软件);单价为2340元的通讯适配卡6台,共计14,040元(减少2个通讯适配卡);单价为884元的一体化水控机110台,共计97,240元;单价为598元的电源箱11台,共计6578元(增加2个电源箱);单价为2405元的自助转款机6台,共计14,430元(增加4个自动转款机);集成费(包含集成、服务、调测等费用,不含施工安装),总价39,419元。二、一卡通系统软件:业务软件中水控管理软件1套(自有)。施工费,总价60,443元,备注20%。工程合计362,658元,税金21,760元,总计384,418元。随后,原告依约按照一卡通洗浴开水配置报价进行施工。
2017年11月24日,奎屯天元公证处出具(2017)奎天证字第231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有:申请人:联通奎屯市分公司,负责人:谢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公证事项:保全行为,申请人联通奎屯市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我处申请对其向世纪通联公司寄送《2014年中国联通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综合接入工程集成服务合同》复印件、《关于对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综合接入工程进行整改的函》的内容与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王新飞以及申请人联通奎屯市分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来到奎屯市邮政局,联通奎屯市分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世纪通联公司邮寄送出了《2014年中国联通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综合接入工程集成服务合同》复印件(见附件1)、《关于对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综合接入工程进行整改的函》(见附件2)一份,并取得了0001205号邮件收据(见附件3)及1069653489822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各一张(见附件4)。申请人联通奎屯市分公司将上述邮件收据及邮件详情单的原件交存于我处。
2018年7月5日,被告联通奎屯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世纪通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2014年中国联通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综合接入工程付款备忘录》(以下简称付款备忘录),双方就2014年中国联通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网综合接入工程付款事宜协议如下:“三、经甲方确认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一卡通洗浴开水配置报价》,价款为384,418元,甲方务必于2个月内负责向乙方支付完毕,并且签订付款补充说明。以上内容,经双方共同商定,望遵守执行。”该协议经双方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成项目合同》、《乌苏校区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主要涉及被告委托原告承揽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一卡通洗浴开水配置建设,2014年原、被告就《一卡通洗浴开水配置报价》达成一致,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4,41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原告确实已实际安装,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不合格的地方,其要求原告方进行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到位,且该项目一直未进行验收。原告称在被告提出问题后,已经进行相应的整改,后期被告方也未向原告方提出整改要求。被告承认原告确实进行过整改,但认为,原告一直未达到要求。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对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原告也确实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整改一直未达到要求,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事实予以佐证。本案中涉及的项目虽未进行验收,但原告在项目实施完毕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原、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付款备忘录》,确认《一卡通洗浴开水配置报价》价款384,418元,被告务必于2个月内负责向原告支付完毕,其中未载明付款存在前提。综上,被告的以上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约定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4,4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14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低于《集成项目合同》、《乌苏校区补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6日起主张利息亦符合《付款备忘录》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4,418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息21,14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元,减半收取计3692元(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阿斯玛拉
二 O 二 O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徐 珍 玲